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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十一)


(二)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争议的举证责任

行为人虽然有代理权,但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签订合同(即越权代理)的,或者行为人本来有代理权,但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代理权终止)的,均属于无权代理。

如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对有无代理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但对于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举证责任分配则截然不同。当原告要求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主张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此时便应由被告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存在着争议,被告已追认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负担。

按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此规定,因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虽然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尽管此类合同因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追认即事后承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在性质上属于追授代理权的行为,能使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追认具有溯及力,一旦追认,因此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代理权的一方代理权的存在已经获得证明后,对方如主张合同是在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则由对方就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此时,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如认为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应证明追认的事实。主张有代理权的善意一方也可申请撤销合同,但必须证明以下要件事实:(1)撤销发生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之前;(2)申请人在与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其不具有代理权;(3)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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