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不当地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使其负担额外的**、时间、人力和风险,有失公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也可能导致提单持有人忽视经营风险的防范,过度依赖诉讼。因此,单纯从举证能力差异、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显然不够妥当。
第四,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举证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标准应该从严。只有当事人在主观上确有明显恶意,在客观上确实持有证据,没有理由而拒不提供,才能适用作此认定。具体到无单放货案件中,只有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手中持有货物是否被放行的证据,才能适用这一推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承运人取得有关证据更为方便而不去取得,就认定承运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妨碍举证”之名行“倒置举证责任”之实。
3、提单持有人举证的证明程度
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提单持有人。如此往复,直*一方证据从盖然性上优于另一方证据可据以裁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