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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三)


2、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有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案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种,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是以提单持有人及时凭单提货为前提的,因此提单持有人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人受到款货两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反其道而行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己方诉讼请求所据事实加以证明,是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通常以法有明文为限。《证据规定》第四条只对8种侵权诉讼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保护诉讼地位处于劣势的弱者,为他们依法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法人与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利益调整,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属于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地位、诉讼能力上并无明显的优劣之分,法律、司法解释既无明文规定,即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故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仍须对所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证据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前提。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应当遵循其规定。而且,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此,亦不能任意运用司法裁量权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罗森伯格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而成为通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按该说,民事实体法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个类型。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要件分类说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具有一定科学性,在司法过程中应予遵循而不宜任意变更。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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