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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五)


本案中,正宝服饰作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柏辉船务有无单放货的行为:①无船承运人提单;②货款未能结汇的证据;③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由“收货人”提走的“说明”;④仁川渡轮出具的关于柏辉船务要求其电放货物的“订舱证明”。其中,证据③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说明”中提到的是海运提单号,提走货物的“收货人”是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并不明确。故法院对认定其证明力。(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对证据④,柏辉船务承认曾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但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当是持海运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而不是持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柏辉船务虽然要求电放货物,但该电放是指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海运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则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境外的贸易买家韩国三井公司。显然,“订舱证明”所述及柏辉船务自认的“电放”,与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所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下不同的“无单放货”。综上,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只能证明其不能结汇的事实,未能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故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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