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四)
三、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
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哪些财产可以为所有权保留。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而规定,其范围,有的国家不作限制,如德国民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意大利民法,只要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就可保留所有权;而英美法则径直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界定为货物,而货物绝大多数情形下是动产。而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例如,瑞士民法715条第2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动产的范围,即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小船,并授与“行政院”对各类标的物具体品名事实需要和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据此“行政院”于1965年颁布了具体物品分类表。之所以如此,是避免在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资金过于融通而使生活过分提高,致储蓄减少而影响开发基金之储蓄【6】。
不动产是否可为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德国民法第925条不允许不动产移转之意思附条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据德国学者研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大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7】。瑞士债务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规定和限制。在解释上应认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为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应依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