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三)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来看的。首先是所有权转移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解释上应认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的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3】。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代价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4】。二曰“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这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状态,这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5】。
其次,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则有以下各种说法:一是“特殊质押关系说”;二是“担保物权说”;三是“担保性财产托管说”;四为“担保权益说”。
纵观以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学说,我见解如下: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因《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
第二、从债权担保的方面分析,所有权保留是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实现的就其性质上来讲,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由此可见所有转移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