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七)
在德国,法律未设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因此,当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仅得请求买受人损害赔偿。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出卖人得以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
由上可见,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的处分而被第三人所得或发生添附时,为平衡卖方与买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相同,即既不能让出卖人通过取回权获取超过其出卖物的利益或双方约定的利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又不能让出卖人的利益因买受人的处分行为而受损,而担保权益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思想的贯彻起了重要作用。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因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应依实际情况而定,在此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及指导思想,我认为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若其为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据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收益为**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卖买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此规则仅就动产而言,就不动产,车辆等所有权移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由于财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买受人自无转让所有权之可能。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歧。这里我倾向于这种说法,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实现其担保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的实行并不导致被担保的合同的解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因此,买卖合同作为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主合同,并不因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解除。在出卖人依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径取回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可通过履行合同并负担出卖人占有出卖物之费用而赎回标的物,逾期不赎回的,出卖人可依买受人之请求出卖或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将标的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所欠价金及其逾期利息,取回权实现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如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向买受人请求清偿。在我国,对所有权保留问题的立法尚未完整详尽,我国应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以便以后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我们更加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