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六)
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
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
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要件通常是买受人未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如届期未偿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特定行为等。除此之外,法律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往往规定在出卖人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特定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的,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另外,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可行使取回权。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当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或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时,只要这些约定依合同法有效,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于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违反了约定或法定义务时,或标的物发生毁损时,出卖人是否可行使取回权,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应允许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但应严格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以防出卖人动辄行使取回权而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具体的说,只有在买受人的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的实现时,如买受人在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未经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标的物上设定负担或恶意损毁标的物等,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而对于其他情形,出卖人不必行使取回权便可得到救济,他可通过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示权来保全出卖物,如要求恢复原状,停止妨碍或消除对出卖物的侵害等,若出卖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出卖人还可依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不过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须在行使取回权之时提出,因为买受人很可能如期清偿价款而自行承担损失。
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常常发生变动,如被转售,发生添附,此时,出卖人应如何行使取回权,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在英国,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法院针对个案具体情形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间关系的认定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间被认为存在受信任者关系,受信任者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对方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行事,它以代理和保管为主要表现形式——尽管不是所有的代理和保管都属于受信任者关系。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利益。在设定担保权益的事情下,法官认为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他就无从享有取回权,其所得的任何利益只能通过担保利益的实现程序取得。在理论上,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可得到原货物及其收益,用原货物造成的新产品及其收益,如果卖方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获取货物被转售之收益,或标的物发生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产生新产品,则法院一般认为卖方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只是在这些货物转售之收益或产品上享有担保权益,从而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但以下情形可例外:A、所有权保留条款中规定,出卖物加入买受人的材料而形成的新产品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就此行使取回权;B、出卖物与物品发生混合而未丧失物理特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依共有的规则行使取回权。这是依法律自动产生的权利;C、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仅约定价款付清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而未提及货物被转售或发生添附问题的情形下,若货物被转售,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如货物发生添附,只要买受人依添附规则不丧失所有权,就可以对之行使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