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二)
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
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承受。
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455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
与德国民法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法典中第118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年5月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
在英国,从19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1970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不转移于买方。
除上述国家外,美国、我国台湾地区、荷兰、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我国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种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我国立法就属此种类型;二是民法典中“物权”中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三是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即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