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四)
四、“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把这个问题单独提出来,主要是考虑到结果责任在我国还较有市场,以结果之有无、轻重判定责任之有无、轻重,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倾向,不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实际存在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更为突出一些。是否只要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即使是被害人自杀,行为人也应一概地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这是基于分析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和在现代刑法中贯彻意思责任原则所得出的结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强奸罪为例,某妇女在被强奸后因羞愤而自杀,能否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规定对强奸犯加重处罚?首先,从因果关系上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强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应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遴选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在今日的社会中不具有社会生活法则上的相当性,或者说不存在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无论是采用德日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采用我国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都无法得出强奸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因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引起死亡结果与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对强奸犯不能以强奸致死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但被害妇女自杀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次,从贯彻现代刑法意思责任原则的要求来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只有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能预见”或“*少过失”时,才能令行为人负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1902年国际刑法学会也通过决议:“犯人在其可预见或能预见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的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自杀不是强奸行为当然引起的结果,而是一种偶然的结果,行为人对这种偶然的结果不具有通常的预见可能性,也可以说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将这种偶然的、行为人根本无法预见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无疑会不适当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自然也与现代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相去甚远。再者,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形态的文化规范,也不应认同和支持被害人对自己情绪的失控,这是提高国民心理素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