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一)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典多处使用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在规范性质上,具体表现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和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在刑法价值上,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在罪过形式上,又有单纯故意、单纯过失、故意与过失相混合三种类型。并且,刑法中的“致人死亡”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关键词:致人重伤 致人死亡 规范性质 刑法价值 罪过形式
之所以将刑法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立法规定作为一个问题单独提出来加以研究,主要是考虑到我国1997年刑法中多处使用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而同样的法律用语,其规范性质、刑法价值、罪过形式等却不尽相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导致在刑法规范中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理论上和实践中易起纷争,其中某些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刑法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法律用语的具体涵义予以诠释和厘清,以使现行刑法的规定更臻于完善。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规范性质
据我们统计,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有“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条款达32处之多,分散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六章之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致人重伤、死亡”究竟是以何种规范性质存在于刑法条文之中的呢?从学者们关于个罪研究的著述中,大致可以归纳出这样三种主张:(1)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2)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3)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我们认为,对于刑法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而言,以上三种规范性质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第一,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89条聚众“打砸抢”和第292条聚众斗殴中的“致人重伤(伤残)”、“致人死亡”,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2)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通常是和其他严重后果并列规定的,只要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犯罪即告成立。如刑法第133条就是将“致人重伤、死亡”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的。
第二,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可以说,刑法分则条文中出现的“致人重伤、死亡”,绝大多数都是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予以规定的。这里着重探讨“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根据刑法分则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加重结果,即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相比只是量的增加,在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别。例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致人重伤与前款规定的致人轻伤就只有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侵害程度的差异,而在伤害行为的性质上和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上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类是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性质不同的加重结果。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这些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恶劣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1]它与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不带有特定性,是综合指标;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带有特定性,是单项指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2]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很多情节加重犯,而且常常和结果加重犯并列规定。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属于将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并列规定在同条不同项的适例。多数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予以规定的,但在我国刑法中也存在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予以规定的立法例,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