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三)
三、“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
尽管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多处使用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但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却未予描述,加之刑法总则又未设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一般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理论和实践中易起纷争。综观我国整部刑法典,可将“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大致归为三类:
第一,单纯故意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在主观上只有故意。这类规定有: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第247条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等。
第二,单纯过失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在主观上只有过失。这类规定有:刑法第133条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4条第2款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9条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第257条第2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318条第1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第321条第2款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第335条犯医疗事故罪“造成就诊人死亡”;第336条犯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造成就诊人死亡”;第436条犯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443条犯虐待部属罪“致人重伤、死亡”等。
第三,故意和过失混合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类规定有:刑法第121条犯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第141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致人死亡”;第144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第236条犯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40条犯拐卖妇女儿童罪“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第263条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第358条犯组织、强迫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第426条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致人重伤、死亡”等。
以上仅是我们根据刑法条文对“致人重伤、死亡”规定的罪状内容和刑罚轻重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学理分类,对其中某些规定的罪过形式,学界尚存争论。这是由于我国刑法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未作严格区分造成的,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涵义,徒增理论上的无谓争论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从刑法完善的角度当尽量避免。可喜的是,立法者似乎也认识到了这样规定的不合理性,正尝试着将“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化和单一化。目前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做法,即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如德国刑法就规定有强奸杀人罪和强奸致死罪、强盗杀人罪和强盗致死罪等。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采取的是另一种做法,即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分开规定,以示区别。(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如刑法第239条在规定绑架罪时,就是将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的,第318条在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时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这种立法趋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整个刑法分则中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毕竟只有为数极少的几个条文,尚未推而广之,在立法技术上也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都应当成为今后修订刑法时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