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二)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价值
价值,即客体能够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属性。正是由于刑法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具有不同的规范性质,从而决定了其在刑事司法中也就相应地具有不同的价值。
第一,影响定罪。这种价值是由“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所决定的。结果犯是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依其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过失的结果犯和故意的结果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3]在某些过失的结果犯中,是否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往往决定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在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非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犯罪无从成立。在故意的结果犯中,我国刑法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转化犯:在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某种故意犯罪,而一旦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犯罪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化,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另一种故意犯罪。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如果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各依本罪论处;如果“致人重伤、死亡”,则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这里,“致人重伤、死亡”虽然不是成立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等罪的构成要件,却是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必备要件。
第二,影响量刑。在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场合,“致人重伤、死亡”通常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很多条文中都有具体的体现。在此,我们只着重探讨我国刑法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问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绑架罪为例,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无论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地杀害被绑架人,还是过失地导致被绑架人死亡,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故意致死和过失致死在立法者眼中予以相同的刑事责任评价,而混淆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界限,这对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是结果责任的体现。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等条文的规定中。由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形式,对其配以相同的法定刑,按相同的刑事责任对待,与通行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也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正如德国学者C·Lorenzen所言:“将故意实现重的结果与过失实现重的结果置于同一法定刑,与体系的整体性、公平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责任主义原理都相冲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就属于不公正的‘苛酷’了。”相对而言,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一般高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这是现代刑法意思责任的要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在上例中,尽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故意,但在“致人死亡”的结果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不同的,反映在刑事责任上,就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否则,从刑事责任理论的角度评价这种立法模式就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法官在裁量刑罚的过程中,理当认识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