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则过失致人死亡案反思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足之处(一)
【基本案情】
2015年圣诞节晚上,笔者接到当事人的紧急电话,前往约定地点了解情况,并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极大。
原来,就在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L驾驶一辆装载机行驶在一在建工地的某路段上,将同向行走的被告人P碾压*当场死亡。笔者接受委托后前往承办案件的派出所了解情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了解到被告人L所驾驶的装载车的实际车主系X和C,同时二人亦系被告人L的雇主。
被告人L因其重大过失导致P死亡,其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L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就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严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就是L的雇主X和C,在车辆未登记、被告人L不具备特种车辆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雇佣L从事作业,具有严重过错,对L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梳理清楚法律关系之后,笔者接受受害人P的母亲、妻子、儿子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L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2848.5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5.5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8775.5元,住宿费(含餐费)14608元,误工费7616元,火化等费用 60492元,总计赔偿额71913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C对被告人L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问题】
问题一:车主或雇主该不该为驾驶员L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涉车辆并未登记,但经过公安的调查,确认X和C两人系车主和驾驶员L的雇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雇主X和C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如果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原则上机动车所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除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另外,《**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基本一致: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据此,律师认为,要求雇主和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即便存在一定风险,多起诉一个主体,对委托人权益的实现也多一层保障!做到这一点,即便律师不能****保证案件的结果实现预期目标,*少律师****的做了该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