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泽军,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3232219650513771X,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大学文化,原大通湖管理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中共党员,住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东路52号1栋207号。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泽军及辩护人张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余泽军开始经营猪场和馨港宾馆,因其为公务员,便借用其弟余亚军(另案处理)的身份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将其弟余亚军登记为猪场的法人代表,而馨港宾馆因消防措施问题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经营资金困难,被告人余泽军便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2009年*2010年期间以2%*18%不等的高额月利率公开向大通湖区各镇、沅江四季红镇及南县等地的居民吸收资金,现已查实向40户吸收资金500万元,其中要求其弟余亚军在四张共计70万元的以猪场、宾馆作为抵押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上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署名。被告人余泽军从社会上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经营猪场和宾馆,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现查实已归还本金61.5万元,同时支付高额利息98.25万元,尚有438.5万元未归还。2010年6月30日,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余泽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弟余亚军也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通过清算价格法和重置成本法对余泽军的猪场和承租的馨港宾馆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后认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7日),猪场、馨港宾馆的评估价值为61.3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曙光、龚正纯、周光斌、汤德军、张治华、夏太亮等40人的证言; 2、李曙光、龚正纯、周光斌、汤德军、张治华、夏太亮等40人提供的借条或借款协议;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勘验检查笔录;4、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中天方圆评报字【2010】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5、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6、被告人余泽军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泽军为经营猪场和馨港宾馆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金融秩序,造成了大量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余泽军辩称,1、他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只是朋友之间相互关心,才相互传达的。2、他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3、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为300万元以上。4、如果他无罪辩护不能成立,其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平时表现较好、曾为大通湖管理区建设作出了贡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余泽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只有256万元,龚正纯、邓志清、*佑强、童金华、吴再军、杨义三、廖湘、胡胜龙、刘俊、舒明太、*枚中、陈文斌、吴敏、*反骄、龚跃先、张治华、熊汉文等人的借款月利率不超过3%系正常民间借贷。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余泽军没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3、被告人余泽军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理由为:①、具有自首情节;②、自愿认罪;③、认罪态度好;④、系初犯;⑤、被告人所吸收资金没有不归还的意图且没有用于挥霍,大部分用于支付了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余泽军开始经营猪场和馨港宾馆,因被告人余泽军为公务员便用其弟余亚军的名义为猪场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而馨港宾馆暂未办理工商登记。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被告人余泽军通过朋友或朋友介绍,在2009年*2010年期间以支付2%*18%不等的高额月利率向李曙光、龚正纯、周光斌、汤德军、杨惠、张波、杨星、夏太亮、夏绪文、肖红武、邓志清、蔡辉、芮红霞、童金华、石拥军、刘德华、刘振安、*志军、廖湘、肖加才、谢晓高、谢跃龙、颜超、龚跃龙、周铁、韩敬德、彭曙光、*枚中、邓海军、夏纯军、夏政庭、陈文斌、胡胜龙、刘志勇、*反骄、刘俊、罗中华、夏令棋、夏绪军、赵石阳等人共借款5000000元。被告人余泽军从社会上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经营猪场和宾馆,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现查实已归还本金61.5万元,同时支付高额利息98.25万元,尚有438.5万元未归还。2010年6月30日,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余泽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泽军系自动投案。
2、证人李曙光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2月17日以月利率7%的利息向他借款4万元。余泽军共支付了1.12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万元。
3、证人龚正纯的证言一份、借条三份及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11月4日以他的名义向大通湖信用社贷款5万元,余泽军共向大通湖信用社支付利息3120元。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11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200元,共支付了3000元利息。
4、证人周光斌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期间以月利率10%的利息先后向他借款9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4.3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4万元。
5、证人汤德军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先后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2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15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15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9.6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5万元。
6、证人张治华的证言二份、借条三份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2月1日以月利率2.5%、3%不等的利息向*冬红、杨惠、张波、杨星借款共计17万元,他作为担保人。余泽军未付息,但归还了本金7万元。
7、证人夏太亮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3月4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5万元。余泽军共支付了2万元利息。
8、证人夏绪文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6月4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3000元利息。
9、证人肖红武的证言一份及借条六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18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15万元,余泽军共支付了12.4万元利息。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10月30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借用其房产证作抵押贷款5万元。
10、证人邓志清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经杨坤介绍与其认识后,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2日以月利率3%的利息向他借款23万元。余泽军未付息。
11、证人蔡辉的证言二份及借条四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4月12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15%向他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18%向他借款6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80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16%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 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2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6.68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0万元。
12、证人芮明霞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经石康健介绍与其认识后,于2010年5月22日、2010年5月27日以月利率3%、4%的利息向她借款8万元。余泽军支付了1800元利息。
13、证人*佑强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4月17日、2010年5月18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10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2000元。余泽军支付了3200元利息。
14、证人童金华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6月13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18万元,借款时就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2010年6月14日又向其借款1万元。余泽军支付了3600元利息。
15、证人石拥军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6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她借款12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12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1.2万元利息。
16、证人刘德华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4月10日以月利率6%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而这笔钱是其以月利率3%的利息向罗玉林借的。余泽军共支付了3600元利息,他和罗玉林各得一半。
17、证人冯素兰的证言一份、借条三份及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8日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她借款6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4800元,其中两张借条上写的是其丈夫刘德华的名字。余泽军共支付了1.44万元利息。
18、证人*志军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5月29日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他借款4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余泽军支付了2000元利息。
19、证人廖湘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6月1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余泽军未付息。
20、证人肖加才的证言三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年底以月利率6%的利息向他借款7万元,2010年1月份已归还,余泽军支付了利息4000元。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5日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他借款16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8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8000元利息。
21、证人谢晓高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经夏新祥介绍其认识后,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12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经夏新祥担保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20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20000元利息。另证明他借钱给被告人余泽军是夏新祥介绍的,借款前并不认识。
22、证人谢跃龙的证言二份、借条二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4月20日以月利率6%的利息向他借款7.9万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余泽军共支付7200元利息。另证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他见谢龚军正在找余泽军要装饰材料款,他就对谢龚军讲,现在资金紧张,这宾馆快没钱搞装修了。谢龚军就讲我来想办法。他就将这事告诉了余泽军,余泽军就同意了。大概24号左右,谢龚军就带了夏政庭和余泽军在碧之源见了面,夏政庭就20万元借给了被告人余泽军,但只拿了18万元现金,他作了担保。
23、证人颜超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3月23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2009年4月29日,以月利率6%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0年4月23日以月利率6%不等的利息向他借款25000元。余泽军共支付了17.75万元利息。
24、证人龚跃先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先后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7日以月利率2.5%的利息向他借款28万元,其中2010年1月8日的借条上写的是其舅子蔡良庚的名字,其余四张借条写的是其妻子蔡玉莲的名字。余泽军未付息。
25、证人周铁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某天以月利率4%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2009年10月份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他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7000元;2010年2月份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其舅子许海清借款4万元,已支付利息6400元;2010年5月23日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他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1600元。余泽军已归还9万元本金,其中包括许海清的4万元本金。
26、证人韩敬德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泽军经饶建辉介绍与其认识后,于2010年6月13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10万元,但借款人写的是余亚军的名字,余泽军作为担保人,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10000元。余泽军支付了1万元利息。
27、证人朱应华的证言及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3%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2月6日向他借款15万元,2010年3月11日以后利率变更为5%。*2010年5月份止,被告人余泽军已归还借款3万元,并共支付利息12500元。
28、证人李良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余泽军告诉他现在资金运转困难,他便带着余泽军找吴冬明借钱,吴冬明只同意借给他再由他借给余泽军,他就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吴冬明借了5万元,由他向吴冬明出示借条,然后由余泽军向他出示借条。余泽军先后向他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他全部给了吴冬明。另证明,经他担保,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2月份向龚正纯借款40000元,于2010年3月22日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彭曙光借款50000元。
29、证人*枚中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5日,他坐在龚跃先的车上,被告人余泽军打电话向龚跃先借钱,龚跃先便将他介绍给了余泽军。第二天,经康健担保,他将5万元以月利率2%的利息借给了余泽军,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2000元。他借钱给被告人余泽军是其朋友龚跃先介绍的。
30、证人邓海军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10%的利息于2010年6月2日向他借款30000元,借款时就拿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
31、证人夏纯军的证言及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经谢龚军介绍,于2010年2月1日以其弟弟余亚军的名义向他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就扣除了二个月利息20000元。被告人余泽军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计5万元。
32、证人夏政庭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经谢龚军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20000元。被告人已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0元。
33、证人陈文斌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5月份以月利率2%向他妻子的妹妹雷立平借款10万,2010年5月份已归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200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以月利率2%向他借款50000元,欠条上写的是68000元,含利息18000元。
34、证人胡胜龙的证言及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12月6日以月利率3%向他借款10000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以月利率3%向他借款5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元。
35、证人刘志勇的证言及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3月30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50000元,已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以月利率10%借款20000元,已支付息2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向他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
36、证人*反骄的证言及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1月29日以其弟余亚军的名义向他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已支付利息2.25万元。
37、证人刘俊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11月22日以月利率1.5%向他借款100000元,未支付利息。
38、证人彭杰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4%向其岳父罗中华借款4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1600元。
39、证人夏令棋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6月1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5000元。
40、证人夏绪军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6月7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5000元。
41、证人赵石阳的证言及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10年3月2日以月利率9%向他借款3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2700元,于2010年3月19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3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3000元,该两笔钱系他向夏正庭借后转借给余泽军的;于2010年3月28日向他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90000元,该两笔钱系他向彭曙光借后转借给余泽军的,利息是由被告人余泽军与彭曙光约好的,他不清楚。另证明他与被告人余泽军原不太熟、借钱是其朋友蔡京洲介绍的。
42、证人彭曙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泽军经李良担保于2010年3月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50000元,已支付利息15000元。另证明2010年4月23日,赵石阳和被告人余泽军一起来找他借钱,但他不想借给余泽军,便由赵世阳向他打借条,再由余泽军向赵世阳打借条的方式,以月利率10%借款90000元,他已得利息18000元;2010年3月,赵石阳和被告人余泽军一起来找他借钱,但他不想借给余泽军,便由赵世阳向他打借条,再由余泽军向赵世阳打借条的方式,以月利率8%借款30000元,他已得利息7200元,该钱已由赵石阳归还。
43、证人刘振安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6月24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3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3000元,共支付利息了36000元;于2009年11月29日月利率10%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3000元,已支付利息25000元。
44、证人谢龚军的证言,证明他曾介绍夏政庭借钱给被告人余泽军,夏政庭以月利率10%将20万元借给了余泽军,谢跃龙作了担保。
45、证人雷立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泽军于2009年5月向以月利率2%向她借款100000元,已归还本金并支付了利息20000元。另证明2009年10月19日,她借给陈文斌50000元,陈文斌以月利率2%将钱借给了被告人余泽军,借条上写的68000元,含18000元利息。
46、证人杨昆的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经他介绍,被告人余泽军以月利率10%向邓志清借款150000元,他作了担保。
47、证人余亚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与被告人余泽军先后开始筹建猪场和宾馆,因被告人余泽军系公务员,所以猪场便用他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实际上他负责做事,经营权利都属于余泽军。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余泽军叫他到“碧之源”茶楼,他到以后,被告余泽军叫他打一张300000元的欠条给*反骄,他便打了欠条给*反骄,当时欠条上写的月利率为2.5%,后来才知道月利率为10%,钱由被告人余泽军拿走了。2010年1月26日,他在猪场做事,被告人余泽军带着夏政庭等人到了猪场,余泽军拿了一张欠夏政庭200000元的欠条叫他签字,他便签了字。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余泽军叫他到“鑫海”茶楼,叫他在一张写好了欠夏纯军10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并说要以宾馆的资产作抵押,他签完字就回猪场了。2010年6月13日,他正在馨港宾馆,被告人余泽军打电话收他到通盛花园酒店,他到了后,余泽军对他讲要向韩敬德借十万元,并以宾馆的资产作抵押,他同意了,余泽军就向韩敬德打了欠条,并当场给了5000元的利息。
48、被告人余泽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左右,他和弟弟余亚军建了一个猪场,当时就找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2009年5月份,吴佑明找到他,问他要不要钱,他先后于2009年5月、6月、7月、8月以月利率10%向其借款共23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178000元,已归还本金130000元。2009年8月,他又找到吴佑明借钱,吴佑明就向他介绍了*国光,他于2009年8月17日、18日、19日以月利率10%向其借款16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166000元,已归还本金30000元。2009年3月,他向陈瑞清借钱,陈瑞清没钱便向他介绍了汤德军,他于2009年3月份、2009年6月份、2010年5月份以月利率10%先后向其借款20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214000元,还欠100000元本金。2010年3月,他以月利率10%向蔡辉借款380000元,已归还本金100000元。2010年5月,他先后以月利率2%向童金华借款180000元,已支付利息3600元。2009年2月份起,经汤德军介绍后,他先后以月利率向周光斌借款200000元,先后已支付利息219000元,归还本金130000元。2010年1月,经*湖伟介绍后,他以月利率8%向*佑强借款10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28000元。2010年2月,他以月利率7%向李曙光借款40000元,已支付利息11200元,并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份起,他先后向彭曙光借款170000元,已支付34000元,其中李良对其中50000元作了担保,赵石阳对其中90000元作了担保。2009年3月起,他以月利率15%先后向肖加才借款30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459000元,已归还本金140000元。2010年6月,他以月利率2%向*志军借款40000元,已付利息2000元。2010年2月,他以月利率5%向*志军借款150000元,已付利息30000元,并归还了本金30000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10年1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纯军借款100000元,已付利息40000元,并归还了本金50000元。2010年3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太亮借款50000元,已付利息15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绪军借款50000元,已付利息5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太亮借款50000元,已付利息5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谢晓高借款200000元,已付利息20000元。2010年4月,他以月利率15%向吴再军借款100000元,已付利息15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6%向姚义借款90000元,已付利息9400元。2010年1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政庭借款200000元,已付利息90000元,归还本金50000元。2010年4月,他以月利率6%向谢跃龙借款60000元,已付利息72000元。2010年1月,他以月利率8%向冯素兰借款70000元,已付利息28000元,4月,他又以月利率6%向冯素兰借款30000元,支付了利息3600元。2009年2月,他以月利率10%向颜建坤借款160000元,5月份,又以月利率6%向其借款75000元,共支付利息200500元。2010年6月,他以月利率3%向向玉梅借款50000元,已付利息2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6%向芮明霞借款80000元,已付利息2000元。2009年12月,他以月利率5%向谢小琼借款100000元,已付利息35000元,2010年2月,他又以月利率5%向其借款50000元,支付了利息7500元。2009年10月,他以月利率6%向芮明霞借款50000元,已付利息24000元。2010年6月,他以月利率10%向绰号为“猴子”的人借款180000元,已付利息161000元,已归还本金100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权文、邓海斌各借款30000元,共付利息6000元。2009年下半年起,他以月利率10%先后向肖红武借款200000元。2010年2月份,他以月利率10%先后向*反骄借款300000元,但欠条写的是450000元含150000的息,共付利息110000元。2009年4月、5月,他以月利率10%先后向龚正纯借款110000元,共支付利息72000元。2010年1月起,他以月利率8%先后向吴敏借款60000元。自*志军起都是他在找朋友借钱不到时,通过朋友认识或通过借钱的人介绍的。所借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了。2010年6月左右,通过陈瑞清、冯建军(又名冯兵)介绍,他以月利率10%向石拥军借款120000元。2010年4月,他向以月利率10%向杨昆借款100000元,当场扣除了利息12000元,已归还本金。2010年5月起,他先后月利率10%向邓志清借款200000元,共支付利息320000元。2009年5月,他以月利率2%向陈文斌借款150000元,已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2009年10月,他以月利率1.5%向刘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余泽军通过向各行业、各地域的人借款以及通过授权或同意他人推介社会公众将资金借与他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事实上已具有公开性和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对被告人余泽军辩称借款的对象是朋友且没有公开宣传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泽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余泽军虽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余泽军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泽军所借的月利率在3%以下的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该部分吸收资金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同时在借款时先行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只有25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泽军的借款不论利率高低均符合上述规定且先行扣除首月利息正是一种支付利息的行为,以余亚军名义所借的70万元实际上的借款经手人和款项的使用均为余泽军,被告人余泽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总金额计算,因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志 恒
审 判 员 殷 平 安
审 判 员 傅 杨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