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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职工,住攸县城关镇滨江小区A栋2单元502号,户籍地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西亭66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了从胡伟红(另案处理)处赚取高额利息,以月利率1.5%*8%不等的利息,以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先后分别向林爱华、黄朝辉、贺艳艳等32人借款共计1341万元,已还本金508万元,支付利息479.3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指控的第18笔向李祖仁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已还;2、指控的第27笔向黄运英借款本金36万元,己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本金30万元未还;3、指控的第15、28、29、30、31、32笔向董双容、付艳平、刘海燕、李桦、夏斌慧、梁赛平借款支付的利息分别为55万元、1万元、55万元、4万元、17万元、80万元。

辩护人丁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犯罪数额只能认定指控的第1笔即林爱华的借款109万元,其余借款对象均为被告人张某的亲戚、同事或朋友,均是特定对象;2、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将借款全部转借胡伟红,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了从胡伟红(另案处理)处赚取高额利息,以月利率1.5%*8%不等的利息,以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先后分别向林爱华、黄朝辉、贺艳艳等32人借款共计1341万元,已还本金508万元,支付利息479.36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3月*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林爱华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09万元,支付利息40.92万元,己还本金9万元。

2、2009年6月*8月,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4%的月息分3次向黄朝辉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1.24万元,本金未还。

3、2008年12月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分5次向贺艳艳借款59万元,支付利息6.95万元,已还本金39万元。

4、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5%的月息向刘爱珠借款共计7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本金未还。

5、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周文姑借款5万元,共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还。

6、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向刘菊华借款10万元,共支付利息1.2万元,本金已还。

7、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2%的月息向易争球借款3万元,共支付利息0.12万元,本金未还。

8、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汤政连借款20万元,共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未还。

9、2009年4月21日和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易争球借款共计13万元,支付利息5.28万元,本金未还。

10、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分多次向曹英借款共计本金87万元,共支付利息4万元,已还本金20万元。

11、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吕红辉借款5万元,共支付利息1.25万元,本金未还。

12、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杨灵借款5万元,共支付利息1.25万元,本金未还。

13、2006年*2007年,被告人张某以做药材生意为由,以6%的月息分3次向刘汝文借款共计本金30万元,共支付利息19万元,本金己还。

14、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向左丽华借款8万元,共支付利息0.96万元,本金未还。

15、2007年3月*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5%的月息向董双容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2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已还本金25万元。

16、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药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分4次向文丽借款共计35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本金未还,后文丽在张某处借了2万元钱。

17、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2%的月息向易文娥借款2万元,共支付利息0.12万元,本金未还。

18、2008年的**,被告人张某以5%的月息分两次向李祖仁借款共计10万元,共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已还。

19、2008年*2009年,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8%的月息向熊今朝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20万元,支付利息11.2万元,己还本金70万元。

20、被告人张某分5次共向陈爱平借款共10万元,已支付利息2.16万元,本金未还。

21、2007年6月*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8%的月息向陈北平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21万元,支付利息63.76万元,已还本金2万元。

22、2007年*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分3次向唐盛华借款累计本金共计40万元,支付利息19.2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

23、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汤正荣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7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本金己还。

24、2006年*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分4次向胡春华借款累计本金共计80万元,支付利息59.6万元,本金未还。    

25、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胡建忠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本金未还。

26、2006年*2008年期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张爱兰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98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己还本金50万元。

27、2009年5月中旬,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向黄运英借款本金36万元,己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6.04万元。

28、2009年的时候,被告人以做生意为由,向付艳平借款10万元,未付利息,本金已还。

29、2006年9月*2009年10月,以做生意为由,以7%、8%、10%不等的月息向刘海燕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53万元,支付利息33.99万元,本金已还。

30、2006年的**,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桦借款2万元,未支付利息,但拿了3000元钱给李桦用,本金已还。

31、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分3次向夏斌慧借款累计本金共计46万元,支付利息8.88万元,本金未还。

32、2007年12月*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8%的月息向梁赛平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53万元,支付利息44.44万元,本金已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爱华、黄朝辉、贺艳艳、刘爱珠、周文姑、唐盛华、汤正荣、胡春华、胡建忠、张爱兰、黄运英、付艳平、刘海燕、李桦、夏斌慧、梁赛平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借条、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分别向他们借款、还款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向林爱华、黄朝辉等人借款、还款的事实;3、证人胡伟红证言及书证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明

被告人张某分别将借款转借给胡伟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分别向林爱华、黄朝辉等人借款、还款的具体数额;5、投案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部分借款已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向李祖仁借款本金10万元已还;向黄运英借款本金36万元,己还本金6万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还辩称“向李祖仁、黄运英、董双容、付艳平、刘海燕、李桦、夏斌慧、梁赛平借款支付的利息分别为4万元、13万元、55万元、1万元、55万元、4万元、17万元、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丁凌提出“犯罪数额只能认定指控的第1笔即109万元,其余借款对象均为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向亲戚、朋友、同事或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故,其向亲戚、朋友、同事吸收的资金,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丁凌还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张某将借款全部转借胡伟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2013年5月3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伟 良

审  判  员  * 蓉 蓉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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