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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明哲、李春犯受贿罪一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州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哲,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194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党委书记(正处级)、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住州医院职工宿舍7栋401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黄中琬、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学文化,系湘西自治州爱卫办科员,住吉首市乾州公务员小区1栋1单元102号,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哲、李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4月2 日以湘州检刑二诉(2011)0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认为二案系共同犯罪,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哲及其辩护人黄中琬、向明,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向显鹏、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8月*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明哲在担任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工程建设、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人事任免及调动安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李明哲索取、收受他人共计142.29076万元人民币[137.58万元人民币、0.4万美元(折合3.31076万元人民币)、有价证券1.4万元人民币]。其中:一、索取基建商陈绪前人民币十万元,索取基建商罗振国人民币五十万元,三次收受基建商罗振国、向征人民币三万元,索取医疗器械供应商*志明四千美元;二、收受基建商彭顺积人民币六万元,收受基建商欧湘民人民币一万元,收受基建商姜羲人民币9.6万元,收受基建商陈生顺人民币25万元,收受工程商张庆朋人民币10.2万元,收受基建商富革人民币7千元,收受基建商钟再顺人民币6万元,收受工程商彭秀勇人民币4万元,收受工程商杨再森与*洪学人民币10万元,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余俊白酒22件、1万元加油卡,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人民币4千元,收受本院职工蒋勇人民币3千元,收受本院职工*莉莉人民币1800元,收受本院职工韩群霞人民币2000元,收受本院职工陆世华价值3000元购物卡,收受本院职工龚光文价值100?涸锕滴R,收受本院职工彭庆华人民币5000元,收受本院职工杨立刚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春利用其父在州人民医院的职权,与其共同向基建商罗振国索取50万元人民币,收受工程商彭秀勇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从被告人李明哲之妻龚秀娟处追缴其赃款30万元人民币;从其子李春处追缴其一辆湘UA8298本田雅阁牌HG7241A小汽车(发动机号码:K24Z2 8830998)。从被告人李春之妻朱丽处追缴赃款54万元人民币。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明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限制报名条件框定利益商、积极主张、打招呼、亲自审定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共计142.29076万元人民币,其中索贿60万元人民币、0.4万美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李明哲索贿63.31076万元人民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李明哲在中共湘西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及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其绝大部分索取、收受贿赂犯罪,均是其主动供述,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春利用其父亲李明哲的职权,在州人民医院乾州新区职工宿舍工程、电梯工程上,与李明哲通谋,参与共同索贿一次、收受贿赂各一次,索取、收受他人共计5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春主动参与,积极实施,且与其父李明哲共同索贿50万元人民币,后又与请托人虚立入股协议,掩盖真相,起主要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酌情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春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其涉及的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哲及辩护人认为:罗振国的50万元是罗入股军威大酒店的股金,不是贿赂款。没有收取过陈生顺的15万元。另外,在每年的拜年拜节及李春结婚中所送的红包、礼金、礼物、购物卡等共7.78万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作受贿认定。张庆朋送的5万元,是我帮他从别处取款,他给我的感谢费,与职务无关。

被告人李春及辩护人认为:罗振国的50万元是罗入股军威大酒店的股金,不是贿赂款。

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明哲在担任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工程建设、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初,收受他人共计135.210076万元人民币[人民币1309000元、4000美元(折合3.31076万元人民币)、有价证券1万元人民币]。其中:一、索取基建商陈绪前人民币十万元,收受基建商罗振国人民币五十万元,三次收受基建商罗振国、向征人民币三万元,索取医疗器械供应商*志明四千美元;二、收受基建商彭顺积人民币六万元,收受基建商欧湘民人民币一万元,收受基建商姜羲人民币9.6万元,收受基建商陈生顺人民币25万元,收受工程商张庆朋人民币5.2万元,收受基建商富革人民币7千元,收受基建商钟再顺人民币6万元,收受工程商彭秀勇人民币4万元,收受工程商杨再森与*洪学人民币10万元,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余俊白酒22件、1万元加油卡,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李春利用其父在州人民医院的职权,收受工程商彭秀勇人民币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索贿

(一)、1999年8月及2000年12月,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州医院传染科工程与后门综合楼工程讨论工程发包的会议上,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陈绪前(另案处理)获得该院传染科工程与后门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权。2001年冬天,李明哲以其子李春出国留学为理由向陈绪前索要钱财,陈绪前为感谢及继续获得李明哲的帮助、关照,遂开白色丰田车*吉首市金盾宾馆门口,待李明哲上车后,陈绪前给了其10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即收受。该10万元赃款被李明哲用于其子李春去法国留学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湘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证明:本案线索来源。

2、行贿人陈绪前供述证明:李明哲主动索要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3、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主动索要情节及受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4、州医院有关此项工程的会议记录、后门综合楼、传染科病房、治疗机房施工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陈绪前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5、李明哲户籍资料、职务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李明哲的身份情况。

6、州医院单位性质材料,证明州医院系县级事业单位。

7、证人田光汉、付良秀、熊徐元、黄生用、周异增证言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绪前谋取利益。

(二)、1999年,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洽谈、审核、签字上帮助医疗器械供应商*志明于2000年到2001年,向州医院销售了价值几百万元的医疗器械,2001年李明哲以其子李春出国留学为由,要*志明兑换美元。尔后,*志明(另案处理)应李明哲的要求将4000美元(折合3.31076万元人民币)存入李春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志明供述证明:李明哲主动索要情节及行贿数额为0.4万美元。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主动索要情节及受贿数额为0.4万美元。

3、*志明与州医院发生器械采购业务的合同及财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表,印证了医疗器械供应商*志明在州医院的供货情况及0.4万美元的去向和人民币汇率情况。

(2)受贿

(一)、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职工宿舍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限制报名条件、透漏招投标信息、积极推荐、联合开发等方式,帮助基建商罗振国(另案处理)、向征所属的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于2008年初*2010年初四次收受罗振国、向征共53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08年5月,李明哲以借款的名义收受罗振国50万元人民币,罗振国以入股李明哲之子李春(另案处理)经营的军威大酒店的名义将贿赂款50万元人民币转入李春的工商银行帐户。该50万元赃款被李春投入到军威大酒店。

2、2008年春节前,向征在吉首市皇朝咖啡厅附近其车上给李明哲送了1万元钱,李明哲当场收受。

3、2009年春节前,向征在吉首市西环路高原红宾馆二楼洗脚房给李明哲送了1万元钱,李明哲当场收受。

4、2010年春节前,向征在吉首市老市政府门口其车上给李明哲送了1万元钱,李明哲当场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向征、罗振国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3万元人民币。

2、李春证言证明 :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

3、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并单独受贿3万元人民币。

4、州医院的乾州新区宿舍工程会议记录相关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吉首市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吉首市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李春、杜军、向召琪(其女向妍)经营军威大酒店合伙协议、李春与罗振国合作协议,印证了50万元的去向。

5、证人朱富民证言证实:都是主要领导说了算,工程的招投标表面上看是走了程序,实质上有很多私下的权钱交易。

6、证人*启华证言证实:乾州新区工程建设的事,一般是指挥长李明哲、黄生用、办公室主任彭茂松几个人说了算。

7、证人付良秀证言证实:是李明哲与黄生用将职工宿舍工程交给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搞的。

8、证人石冰、黄生用、周异增证言证实:发包给湘泉公司是李明哲、黄生用、彭茂松等人的意思。

9、证人杜军、向研、朱丽证言证实:罗振国没有入股军威宾馆。

10、证人万慧证言证实:我之前不认识李春,我和李春只打过一次交道,大概是2010年4月底的**,我丈夫罗振国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春的要给他送个东西……我本人没有在吉首军威大酒店投资或入股,我也没有听说我丈夫罗振国说过这个情况。

(二)、1999年及2004年,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宿舍C栋、120紧急救援**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资格审查、业主加分等方式,帮助基建商彭顺积(另案处理)挂靠的振湘建安公司获得该两项工程的承建权。并两次收受彭顺积共6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01年清明节期间,职工宿舍C栋工程完工后,彭顺积在州医院住院部上坡处给李明哲送了4万元。

2、2005年3月下旬某天,为了感谢李明哲在工程上的帮忙,彭顺积在湘西大酒店给李明哲送了2万元钱,李明哲当即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彭顺积证言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6万元人民币。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6万元人民币。

3、州医院有关C栋宿舍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州医院新建宿舍楼补充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州医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州医院紧急救援**施工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印证了基建商彭顺积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熊徐元、付良秀、石冰、*启华、黄生用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彭顺积谋取利益。

(三)、2000年11月,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西环路职工宿舍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欧湘民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2003年该工程完工后,欧湘民为感谢和继续获得李明哲的帮助、关照,将其叫到自己的车上,给了其1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即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欧湘民证言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万元人民币。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1万元人民币。

3、州医院会议记录、州医院有关西环路宿舍施工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欧湘民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付良秀、熊徐元证言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欧湘民谋取利益。

(四)、2002年5月及2006年2月,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老院区新大门工程、乾州新区门诊楼等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姜曦(另案处理)获得该两工程承建权,并于2002年8月*2010年初七次收受姜曦共9.6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02年5月,在李明哲的主张下,姜曦获得了州医院老院区新大门工程的承包权,2002年8月,在姜曦的车子上,姜曦给了李明哲1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场收受。

2、2005年,为感谢李明哲对自己的帮助及继续获得李明哲在乾州新区基建工程上的关照,姜曦到李明哲的办公室里,给李明哲送了2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场收受。

3、2006年正月,姜曦在吉首影视大厦茶座给李明哲送了4万元钱,请求李明哲帮助其在州医院乾州新区获得工程,李明哲收下了钱并答应帮忙。在州医院门诊楼工程的发包过程中,李明哲积极主张与建议姜曦承建门诊楼工程,2007年3月,姜曦获得了州医院乾州新区门诊楼工程的承包权。

4、2007年春节,为了感谢李明哲在门诊楼工程上的帮助,在州医院的坪场里,姜曦给了李明哲1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场收受。

5、2007年3*4月,李明哲在吉首乾州“海螺朝天”参加同学聚会,姜曦给了李明哲1万元钱,李明哲当场收受。

6、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明哲在州医院工程上的帮忙,姜曦叫其合伙人陈玉娥在吉首市清心茶楼给李明哲送红包1000元,李明哲当场收受。

7、2010年春节,为感谢李明哲在工程上对自己的帮助,姜曦叫其合伙人陈玉娥到吉首军威大酒店给李明哲送了5000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场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姜曦供述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9.6万元人民币。

2、陈玉娥证言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0.6万元人民币。

3、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9.6万元人民币。

4、州医院有关门诊楼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州医院大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款财务凭证、州医院乾州新区门诊医技楼施工合同、招投标资料,印证了基建商姜曦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5、证人朱富民、石冰、周异增、*启华、付良秀、熊徐元、黄生用证言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姜曦谋取利益。

(五)、2007年6月*年底,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基建商陈生顺共25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A、2005年,被告人李明哲在该院乾州新区山体绿化、新办公楼部分三通一平等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陈生顺(另案处理)获得该两工程承建权。2007年底的**晚上,李明哲在美国旅游,陈生顺为感谢李明哲在州医院工程发包上对自己的帮助,在吉首市乾州小溪桥转盘旁边的一家宾馆门口给了李明哲之妻龚秀娟(另案处理)10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回国后,龚秀娟将陈生顺送感谢费一事告知了李明哲,尔后,李明哲叫龚秀娟将钱管好。该10万元赃款因陈生顺非法集资案于200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陈生顺供述: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2、证人龚秀娟证明:与李明哲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3、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与其妻龚秀娟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4、州医院绿化工程合同书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陈生顺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湘西州10.2专案组扣押清单证实:龚秀娟退非法所得10.5万元;

5、证人朱富民、付良秀、石冰、周异增、*启华、黄生用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生顺谋取利益。

B、2007年6月,被告人李明哲身为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主管人事工作,承诺安排陈生顺的继子杨艇进州医院上班。事后不几天的一晚上,陈生顺携带15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家里,李不在家,陈生顺将该笔款项交予李妻龚秀娟,并请求龚秀娟让李明哲安排杨艇进医院上班。龚秀娟待李明哲回家后,告知其受请托收钱之事,李叫其妻将钱管好。尔后,在李明哲的帮助下,杨艇被安排进州医院上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生顺供述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

2、证人龚秀娟证言证明:与李明哲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

3、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与其妻龚秀娟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

4、证人黄生用、周异增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生顺谋取利益。

(六)、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锅炉购置安装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打招呼、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工程商张庆朋(另案处理)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三次收受张庆朋共5.2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05年,张庆朋为获得州医院乾州新区锅炉采购安装工程,请求时任州医院乾州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李明哲的帮助,在李明哲的办公室给李明哲送了2000元人民币,李答应帮忙。

2、2008年春节之前,在吉首友谊宾馆,张庆朋分两次给李明哲送了3万元与2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即收下了这5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庆朋供述证明:李明哲的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2万元人民币。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的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5.2万元人民币。

3、州医院锅炉招投标资料、州医院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州医院支付锅炉款财务凭证,印证了工程商张庆朋承接州医院工程的情况;

4、证人朱富民、周异增、*启华、黄生用、何训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庆朋谋取利益。

(七)、2006年*2007年,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宿舍A区土地平整工程、ICU重症监护室整修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富革获得该两项工程的承建权。为感谢李明哲的帮助,富格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在州医院、州医院办公楼走廊里、李明哲办公室里三次送给李明哲共7000元人民币(分别为3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场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富革证言证明:李明哲的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0.7万元人民币。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的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0.7万元人民币。

3、州医院ICU工程合同、乾州新区宿舍A区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富革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朱富民、石冰、黄生用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富格谋取利益。

(八)、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在该院乾州新区B区宿舍保坎工程与土石方工程发包会议讨论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钟再顺(另案处理)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两次收受钟再顺共6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06年五一前不久的**晚上,钟再顺想获得州医院乾州新区工程的承包权,请求李明哲帮忙,在吉首市湘泉酒厂大门口附近钟再顺的车上给李明哲送了4万元钱,李明哲收下钱并答应帮忙。

2、2007年春节前,钟再顺又在李明哲家里给李明哲送了2万元钱请求其照顾工程,李明哲收受并应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钟再顺供述证明:李明哲的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6万元人民币。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的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6万元人民币。

3、州医院乾州新区宿舍B区土石方工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印证了基建商钟再顺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朱富民、付良秀、*启华、黄生用、周异曾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钟再顺谋取利益。

(九)、2007年6、7月份,彭秀勇两次找到被告人李春,希望通过其父关系承建州人民医院的电梯工程,承诺事后利润分成,李春答应了该要求,并将彭秀勇的请托事项转告了其父李明哲。2007年9月,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电梯安装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业主加分、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工程商彭秀勇所在的豪迅电梯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彭秀勇为感谢李明哲的帮助,于同年9月中旬的**晚上在李明哲之子李春的药店里给了李春4万元人民币。尔后,李春将彭秀勇送感谢费一事告知了李明哲。该款被李春用于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彭秀勇证言:是在2007年9月12日签订合同,没过几天,我想合同签了,生意成了,签合同前许的愿要兑现,我应该感谢李明哲在生意上的关照,给他点表示。我打李明哲电话,没有打通,我就骑摩托车到乾州转盘李明哲儿子李春开的药房。见了李春,我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4万元现金送给李春,当时应该是晚上8点左右,李春的老婆也在场,我就讲:“感谢!感谢!其他领导我也要感谢!”李春就收下了。

2、同案人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07年9月,李春在州医院我家里对我讲:“彭秀勇给了我6万元钱,叫我带给你。”我问钱到哪去了,李春说用在军威大酒店上了。

3、被告人李春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07年6、7月份,彭秀勇两次找到我,希望通过我父亲的关系承建州人民医院的电梯工程,承诺事成后给予利润分成。同年9月中旬的**晚上,彭秀勇在乾州我开的金山药店给了我4万元人民币,我接收了。事后,我将彭秀勇给我的4万元钱的事情给我爸说了。这4万元钱我一直没有退给彭秀勇,平日用了。

4、州医院电梯招投标资料、购销安装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工程商彭秀勇承接州医院电梯工程情况;

5、证人朱富民、石冰、周易增、*启华、黄生用、何训证明:李明哲为彭秀勇谋取了利益。

(十)、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住院楼与门诊楼**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业主加分、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工程商杨再森与*洪学所在的华润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两次收受杨再森、*洪学共10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06年夏秋之交,杨再森为了获得州医院**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反复请求李明哲给予帮助,李明哲答应帮忙,杨再森到李明哲的办公室里,给李明哲送了5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即收受。

2、2007年上半年,李明哲到长沙出差,杨再森叫*洪学到湘泉大酒店李明哲住宿的房间里,给李明哲送了5万元人民币,李明哲当即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杨再森证言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万元人民币。

2、行贿人*洪学证言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万元人民币。

3、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4、州医院**空调招投标资料、州医院有关**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州医院支付**空调采购及安装财务凭证,印证了工程商杨再森、*洪学承接州医院**空调安装工程的情况。

5、证人朱富民、黄生用、*启华、何训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再森、*洪学谋取利益。

(十一)、2006年,被告人李明哲身为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允诺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余俊(另案处理)继续在州医院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当年李春结婚时,李明哲收受余俊22件(6瓶/件)杏花村白酒。2009年,还在吉首市友谊宾馆收受余俊价值1万元的一张汽车加油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余俊供述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22件杏花村白酒及价值1万元的一张汽车加油卡。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22件杏花村白酒及价值1万元的一张汽车加油卡。

3、证人贺玲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余俊谋取利益。

(十二)、2002年*2005年,被告人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向州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并于2003年、2004年春节前,收受何建国(另案处理)共4条蓝色芙蓉*烟;还于2005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收受何建国两个红包共4000元人民币(各为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何建国证言证明:李明哲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4条蓝色芙蓉*烟及4000元人民币。

2、李明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明哲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4条蓝色芙蓉*烟及4000元人民币。

3、州医院有关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印证了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在州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情况。

4、证人黄生用证明:李明哲利用职务之便,为何建国谋取利益。

案发后,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从龚秀娟处追缴赃款30万元人民币,从李春处追缴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春之妻朱丽处追缴脏款5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明哲退赃3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哲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任党委书记、副院长及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在工程建设、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共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2100.76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春利用其父李明哲在州人民医院的职权,在州人民医院乾州新区电梯工程中,与其父共同收受他人行贿款4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明哲、李春均利用了李明哲的职权收取贿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明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李春系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春在其父收受罗振国50万元中,也系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春在向罗振国借钱时,罗振国没有答应借款。李春只好向其父李明哲求助,要求李明哲出面找罗振国借款。李明哲联系罗振国及与之商议借款之事,李春并不知情,而是在李明哲与罗振国商议好后,才把李春找来办手续,李春不知道李明哲与罗振国是如何商议的,只知道罗振国愿意借款50万,李春还准备打借据。是罗振国提出不要打借据,以入股的方式写合同以规避法律。其间,李春在其父与罗振国的交谈中猜测这笔钱是罗振国送给其父李明哲的好处费。由此可见,李春的目的是借钱,并没有事先与其父通谋,也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宜以受贿的共犯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春与李明哲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李春及辩护人提出罗振国借给李春的五十万元不属李春受贿的理由成立。罗振国为了承接州医院基建工程,主动承诺给予李明哲“好处”。在李明哲离开领导岗位后,李明哲向其“借”款,对此事前有约定的,不属于索贿。公诉机关将此次作为索贿认定欠妥。陈生顺为解决其养子就业问题,给李明哲行贿15万元,该事实有收取贿赂款的龚秀娟及李明哲本人确认,且行贿方与受贿方所述一致,李明哲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故其辩解没有收过陈生顺1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李明哲在逢年过节收取的单位内部职工少量的拜节礼金、购物券等,属于违纪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明哲、李春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坦白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春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2020年7月5日止,取保候审的时间除外,在计算刑期时应予顺延。)

二、被告人李春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平

审 判 员  鲁勤练

审 判 员  向  力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依法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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