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华,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兵,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峰,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辨护人*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勇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认定李勇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光检刑抗(2010)2号抗诉书以对被告人吕新华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信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犯滥用职权罪、李勇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光检刑追诉(2010)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李勇犯行贿罪进行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5年*2009年,被告人吕新华在转让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土地过程中,收取李勇好处费人民币45000元。
2、2005年*2009年,被告人罗兵为帮助请托人取得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取李勇分两次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
3、2005年*2009年,被告人*峰为帮助请托人取得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取李勇分两次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李勇为帮助请托人取得泼河、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谋取个人非法私利,分别向吕新华行贿45000元人民币、罗兵12000人民币、*峰20000元人民币,共计送给吕新华、罗兵、*峰人民币77000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05年*2009年,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在分别担任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主任兼副书记、副主任兼工会主席、纪检书记期间,既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招拍挂程序,即擅自决定直接处理罗陈、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将上述国有行政划拨用地以85000元、80000元和6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启鑫、李明胜、陈立斌等人用于房地产开发,吕新华、罗兵致使国家经济损失1525869元,其中*峰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114914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等人的供述,证人万×、管×、程×、李×、陈×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吕新华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兵、*峰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李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指控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新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新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全部受贿赃款,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兵、*峰的辩护人认为罗兵、*峰系从犯,全部退赃,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勇对指控其犯行贿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非法所得,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2009年,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在分别担任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主任兼副书记、副主任兼工会主席、党委委员兼纪委书记期间,为筹措单位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既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公开招拍挂程序,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处置其下属的罗陈、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土地,转让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在处置资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收取行贿人李勇好处费45000元、12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李勇的供述,证人万×、管×、陈立×、李×、程×的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罪
2007年到2009年,被告人李勇为帮助请托人李明胜、余颢、陈立斌取得光山县白雀、泼河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向吕新华、罗兵、*峰行贿人民币45000元、12000元、20000元,共计77000元 ,李勇从中得到余颢、陈立斌现金40000元。案发后,李勇将收受的40000元现金退*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吕新华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勇在其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管×、陈×、李×程×的证言,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犯滥用职权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擅自处置的罗陈、白雀、泼河三处市场发展服务部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的认定上无相关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陈、白雀二宗地块基准地价的适用标准无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泼河地块鉴定价值的依据标准事实不清。三宗土地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置本单位固定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取他人好处费45000元、12000元、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犯受贿罪、被告人李勇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新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李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新华、罗兵、*峰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为单位下岗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筹措资金而违规处置下属单位土地,主观恶性小,且退出全部赃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无判处刑罚的必要,建议对吕新华、罗兵、*峰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勇认为其在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且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吕新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兵、*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新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兵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峰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勇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应 权
审 判 员 * 仁 娥
审 判 员 刘 兴 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红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