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家琪,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巴东县国有土地管理所干部,曾被抽调任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副主任,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管理**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 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验收专家组组长,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科办事员。住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朝阳路85号“红琪宾馆”。因本案于200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继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蔡辉、书记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琪及其辩护人向继平、黎昌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贪污
二00六年七月初,被告人潘家琪参加移土培肥工作启动会回家后,将此信息告诉给妻子谭红,并商量向程昌友借用“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建筑资质承建移土培肥工程,潘家琪、谭红二人考虑到与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副镇长谭文豪熟悉,商定在东壤口镇搞一段移土培肥工程。即在七月的**,潘家琪、谭红二人在信陵镇沿江大道“保险宾馆”找到陈文虎将其想法告诉了陈文虎,陈文虎告诉他们先准备相关资料报名,待政府集体研究后再定,后潘家琪、谭红借用“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东壤口镇政府在决定承建移土培肥施工队伍时,将其纳入并确定旧县坪村为其工程地点。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潘家琪、谭红请程昌友出面以“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巴东县东壤口镇政府签订了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潘家琪聘用其外侄高先洪和谭红的远房亲戚吴平为该工程现场管理员,并在施工过程中授意吴平制作虚假的“施工日记”。在初验时,验收小组副组长吴春笋发现取土面积与覆土面积不相符即给被告人潘家琪请示,被告人潘家琪一方面答复吴春笋说:“取土区的方量只是一个过程参数,按覆土区验收面积的方量反推取土区的方量,要符合逻辑,取土区的面积和方量要搞准确”。另一方面便利用其县移土培肥**总工程师、工程技术部主任、专家验收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已交的初验资料从东壤口国土所拿回,并指导吴平填写空白取土面积自验确认表、面积确认表、中间计量表一套,即3166.34立方米。结果将实际取、覆土11250立方米虚报为24223立方米通过乡镇自验。县级初验时以取土24223立方米、覆土23593立方米验收并通过州级终验,虚报取土量12973立方米,折算工程价款803417.89元,该工程因虚增工程量增加覆土区的青苗补偿费1132.80元、增加覆土区农民工工资194624.46元、多缴纳税款48767.48元,被告人潘家琪贪污公款558893.15元。因工程款尚未拨齐,只拨付约70%工程款计币942019.20元,实际贪污公款245191.18元,余款313701.97元贪污未遂。
二、受贿
一九九八年*二00六年,被告人潘家琪在任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科办事员,国有土地管理所办事员,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县移土培肥管理**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任,验收专家组组长期间,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0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二00六年九*十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在本县沿渡河镇罗坪村移土培肥工地检查时讲:“进度这么慢,为按时完成任务要把工程分开,再加一个队伍。”当时在该村承建此工程的谭某,担心被告人潘家琪将工程量减少后给其他施工队伍承建,即事先与被告人潘家琪电话联系后,在本县西壤坡朝阳路85号“红琪宾馆”潘家琪家里,给潘家琪送现金5000元,潘家琪予以收受。
2、二00六年十*十一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在本县沿渡河镇组织移土培肥工程验收,通过算帐要减少六十多亩覆土面积,后减少了十几亩,在此过程中,时任该镇常务副镇长钱某与副镇长兼移土培肥工程办公室主任朱某商量后,以“验收费”的名义在钱某的办公室由朱某给被告人潘家琪现金10000元,被告人潘家琪予以收受。
3、二00一年*二00二年,被告人潘家琪在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任协调发展部副主任时,为向传翠领取补偿款及办理“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土地被大桥建设征用补偿、返还市场用地手续时,向其索要131.71平方米宅基地后以76600元转让给谭学宇,谭学宇付款时被告人潘家琪在外出差便电话与谭红联系,由谭红于2002年7月7日经办,将谭学宇所交的地基款76600元以转帐付款的方式转入谭红的帐户中。
4、一九九八年被告人潘家琪在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安置科工作期间的**,因孔凡新、唐敏权二人欲合伙建房,遂以“巴东县金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施工队”的名义从本县信陵镇供销社转让该单位在白土坡的闲置地,为了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求得被告人潘家琪的关照,孔、唐二人各出现金5000元到本县信陵镇黄土坡小区原土地管理局宿舍被告人潘家琪家中给潘送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欲将此款退还给孔、唐二人未果,潘、谭二人将此款收受后用作家庭开支。
三、行贿
被告人潘家琪在承建本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中和该工程结束后,为达到虚报工程方量、骗取国家资金的目的,与其妻子谭红(另案处理)共谋,先后给本县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副镇长谭文豪、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镇移民办主任谭绍孟各行贿人民币5000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行贿人民币19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二00六年八、九月份的的**,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先通过电话与本县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联系,后赶到本县信陵镇沿江大道“保险宾馆”以其女儿考上大学为名给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2、二00六年八月的**,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给本县东壤口镇副镇长、分管移土培肥工作的领导谭文豪打电话,将其邀到家里,为感谢工程顺利进场给其行贿人民币1000元。该移土培肥工程结束后,二00七年元月的**,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到谭文豪家里,感谢谭文豪在此工程中的关照,给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两次共计行贿人民币6000元。
3、二00六年农历腊月的**,被告人潘家琪将人民币5000元带到本县东壤口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家,为感谢在该移土培肥工程中的关照,以辞年为名给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4、二00六年九、十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到本县东壤口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家里,为感谢其在该移土培肥工程中的关照,给高文兴行贿人民币2000元。
5、二00六年九、十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在其所承包的移土培肥工程验收结束后,高先洪给被告人潘家琪讲,东壤口移民办公室主任、旧县坪移土培肥协调员谭绍孟在工程中做了不少的工作,协调比较到位,应该感谢他一下,被告人潘家琪即委托高先洪给其行贿人民币1000元.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⑴举报材料及中共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⑵“巴东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巴国土资发[2004]51号文件”、“巴东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巴移土发[2006]01号文件”、“巴政办发[2006]107号文件、巴移土小组发[2006]02号文件复印件,⑶“恩施州国土资文[2006]200号请示”及验收报告、汇总表等相关资料、“巴东县移土培肥(一)期项目覆土区县级初验结论、取土区初验结论、竣工报告”、巴移土发[2006]07号文件“关于对东壤口镇人民政府移土培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批复”复印件,⑷“省政府‘移土培肥’(一期)项目实施方案”、“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实施方案”、“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资金管理制度”复印件,⑸东壤口镇人民政府“[2006]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⑹从程昌友处提取“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的合同、委托书,⑺从李升伟手中提取的由高先洪出具的运土收据复印件112份,从邬玉明手中提取“移土培肥机械挖运合同”原件及高先洪经手填写的运土收据原件112份,⑻从汪大庆手中提取“白条记载”一份及“东壤口镇旧县坪村一组移土培肥情况统计表取土部分”二份,从杨卜国手中提取“取土记录”两页,⑼从李升伟手中提取“借款借据”5份、“2006年7月份旧县坪拖肥土录:”本,⑽从东壤口镇政府复印“旧县坪村移土培肥验收资料”、施工队吴平记录的“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施工日记”、“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覆土区自验结论、验收申请及施工日记”,⑾从东壤口财政所“移土培肥”帐务中复印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有关帐务,⑿从高先洪处提取“移土培肥机械挖运合同”、“内部收据”、“安装发票”、“纳税发票”、“领款单”、“每日挖运土总量”等白条记录,从谭化、向继兵处复印虚假的“运土收据”,⒀从巴东县邮政局储汇局复印东壤口财政所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25日拨款到邮政储汇局的汇划凭证,移土培肥劳务工资及青苗补偿汇总表所列60户开户登记资料,⒁从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管理**财务处复印的2006年12月19日记帐凭证及电汇附件、该**与东壤口镇政府所签青苗补偿协议,⒂在本县东壤口信用社查询复印的2007年1月18日交易明细,⒃从宋发钍处复印的个人工资存折,⒄在本县东壤口信用社查询复印“高先洪”1185700778-001-8帐户转帐、存取款的情况,⒅在信陵镇农村信用社云沱分社复印“谭红”一卡通交易明细,⒆在金堂信用社查询复印“高先洪”1185700778-001-8帐户存取款的情况,⒇巴东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的纳税申报证明,(21) “东壤口镇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22)、①从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恩施州政办发[1999]59号文件《关于成立巴东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任东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通知》、②巴新城建函(1995)01号“关于设置内部机构的通知”及被告人潘家琪的“职工调动工资转移证”复印件、《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巴东县国有土地管理所的登记证及法人证书复印件,③从巴东县信用联社复印的谭学宇2002年存取款明细、取款凭条及谭红的存款凭条,④从谭学宇处复印的房屋基础转让协议及公证书,⑤从巴东县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兴盛公司(谭清之、向传翠)与大桥公司及他人的诉讼、纠纷、执行、付款的情况,从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相关帐目及“关于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补偿情况初审意见的报告”等资料,⑥从向传翠处复印的房屋基础转让协议及公证书,⑦预算拨款凭证,⑧“巴东县信陵镇供销社”给“巴东县金磊建筑公司第三工程队”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转让、登记等资料以及财务上收取相关费用的资料复印件;(23)从陈文虎处复印的收款收据、工作日记;(24)[2007]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25)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26)鉴定结论:鄂华审会鉴字(2006)007号鉴定报告;2、证人证言:张安国、程昌友、谭兵、邬玉明、周平、李升伟、谭绍慈、向继兵、谭军魁、谭化、高先洪、吴平、陈文虎、杨卜国、宋发钍、汪大庆、谭绍孟、谭文豪、高文兴、吴春笋、谭敏、陈沛金、陈林、罗宗文、向远谦、税成才、*永柱、谭琼、朱昌红、钱才东、荣培祥、邬开举、周斌、陈光典、唐敏权、孔凡新、陈德建、谭学宇、向传翠、谭琴、杜建军、谭正中、陈德慧、谭绍孟、陈文虎、向启元、谭红的证言;3、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家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其本人负有管理职责的移土培肥工程,在工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巨额国家资金,贪污公款558893.15元,实际贪污公款245191.18元,余款313701.97元贪污未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钱财折合人民币10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9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383条、385条、389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潘家琪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没有参与管理工程,没有参与验收,也没有指使施工员做假的施工日志。指控的受贿收取财物属实,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给陈文虎等人送钱属实,但有的属人情往来,有的是表示感谢,并没有要求他们为其谋取利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人潘家琪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对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承揽工程。
2、在该工程施工、监督、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东壤口镇党政领导人或者所派工程管理人员给予特殊照顾。
3、该工程的覆土取土量的确定是镇政府组织自验确定的,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验收组的人多报工程量。
4、被告人潘家琪要求高先洪、吴平做施工日记,是以老板身份给自己的施工人员提的要求,而不是以公务身份给部下安排的工作,与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是不一样的。
5、被告人潘家琪不是移土培肥工程的资金管理者,他是技术负责人,不是财务负责人,因此,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直接给该工程付款,也没有要求财务人员给该工程付款。被告人潘家琪没有直接主管、经手、管理移土培肥工程资金,也就缺乏刑法关于贪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6、县水保局局长谭琼、沿渡河镇政府领导钱才东和朱昌洪分别以“验收费”名义给被告人潘家琪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属实,但被告人潘家琪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家琪收受向传翠一块宅基地并转让给谭学宇获款76600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以谭学宇交给潘家琪的76600元作为指控被告人潘家琪受贿金额不合法、也是不公正的。
8、被告人潘家琪收受孔凡新、唐敏权现金人民币10000元曾经有拒收和退还的行为,是碍于情面不得已才收下。
9、被告人潘家琪送给陈文虎、高文兴、谭绍孟、高文兴送的钱应属人情往来;给谭文豪5000元和给汪大庆5000元都是在他们为李升伟与潘家琪之间的纠纷做了调解工作后给的,不存在为谋取利益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6年7月初,被告人潘家琪参加巴东县移土培肥工作启动会回家后,将此信息告诉给妻子谭红,并商量向程昌友借用“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建筑资质承建移土培肥工程,被告人潘家琪及其妻谭红二人考虑到与本县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副镇长谭文豪熟悉,商定在该镇搞一段移土培肥工程。同月7月的**,被告人潘家琪、谭红二人在本县信陵镇沿江大道“保险宾馆”找到陈文虎将其想法告诉了陈文虎,陈文虎告诉他们先准备相关资料报名,待政府集体研究后再定,后被告人潘家琪、谭红借用“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巴东县东壤口镇政府在决定承建移土培肥施工队伍时,将其纳入并确定*该镇旧县坪村为其工程地点。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潘家琪、谭红请程昌友出面以“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巴东县东壤口镇政府签订了巴东县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取土方量每立方米61.93元计算。合同签定后,被告人潘家琪聘用其外侄高先洪和谭红的远房亲戚吴平为该工程现场管理员,并在施工过程中授意吴平制作虚假的“施工日记”。2006年9月中旬,该移土培肥工程结束,巴东县东壤口镇政府对被告人潘家琪以“巴东县炎黄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移土培肥工程的取土及覆土方量实地进行了验收,验收取土方量为21113.29立方米,覆土方量为24223立方米,初验时,验收小组副组长吴春笋发现取土方量与覆土方量不一致,即给被告人潘家琪请示,被告人潘家琪一方面答复吴春笋说:“取土区的方量只是一个过程参数,按覆土区验收面积的方量反推取土区的方量,要符合逻辑,取土区的面积和方量要搞准确”。另一方面便利用其担任县移土培肥**总工程师、工程技术部主任、专家验收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检查资料为名,将政府的自验资料从本县东壤口国土所拿回,并指使吴平填写空白取土面积自验确认表、面积确认表,增加取土方量3166.34立方米,后被告人潘家琪将已更改的资料交还给了本县东壤口国土所。巴东县东壤口人民政府将取土及覆土方量均确认为24223立方米,巴东县东壤口人民政府将确定的该取土及覆土方量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接受初验。县级初验时以取土24223立方米、覆土23593立方米验收并通过州级终验。被告人潘家琪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与其运土司机李升伟结算运费的工程量为11250立方米,被告人潘家琪虚报工程量12973立方米,折算工程款803417.89元。该工程因虚增工程量增加覆土区的青苗补偿费1132.80元、增加覆土区农民工工资194624.46元、多缴纳税款48767.48元,被告人潘家琪贪污公款558893.15元。因工程款尚未拨齐,只拨付约70%工程款计币942019.20元,被告人潘家琪实际贪污公款245191.18元,余款313701.97元贪污未遂。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举报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巴东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巴东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证实被告人潘家琪系巴东县国有土地管理所干部。
3、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国土资发[2004]51号文件”,证实2004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家琪被任命为巴东县土地整治**副主任职务的事实。
4、三峡库区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管理**巴移土发[2006]01号文件,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潘家琪被任命为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管理**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6]107号文件,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潘家琪被任命为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一期)验收委员会验收专家组组长。验收专家组负责对实施的移土培肥工程逐块逐项实地检查验收,对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审查,提交县移土培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峡库区巴东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领导小组巴移土小组发[2006]02号文件,证实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潘家琪被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领导小组任命为取土区验收小组组长的情况。
5、“[2006]3号会议纪要”、“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合同,证实巴东县东壤口政府确定“巴东县炎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东壤口镇一期移土培肥工程的施工队之一;巴东县炎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东壤口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按取土每立方米61.93元计算工程价款。由甲方(政府)对施工中的有关情况负责记录、签证,乙方向甲方每周提供工程进度及施工计划报表,修建施工便道涉及占用农户的土地、山林、青苗等补偿费用和施工便道修建费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前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中间验收记录、工程施工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图等。
6、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实施方案;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资金管理制度。以上制度规定了“移土培肥”工程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检查验收办法、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移土培肥”工程每立方米的直接工程费为61.93元等政策规定。
7、巴东县东壤口镇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巴东县东壤口镇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
8、提取笔录,从邬玉明手中提取2006年8月6日所签“移土培肥机械挖运合同”,证实被告人潘家琪委托的现场施工员高先洪与运土司机李升伟签定了挖运合同,车运费为18.5元/立方米。
9、高先洪经手填写的运土收据原件112份,汪大庆的运土“白条记载”一份及“东壤口镇旧县坪村一组移土培肥情况统计表取土部分”二份,杨卜国记载的“取土记录”两页,以上三人零星的记载了运土的数量。
10、李升伟2007年1月18日记录证实运土方量为11250立方米。
11、司机谭化、向继兵填写的“运土收据”,该收据系被告人潘家琪欲与李升伟打官司时请二人所写。
12、东壤口财政所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25日拨款到邮政储蓄的汇划凭证,移土培肥劳务工资及青苗补偿汇总表及开户登记资料,证实了东壤口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中支付劳务工资及青苗补偿的情况。
13、巴东县炎黄公司2006年9月16日的“验收申请及施工日记”,证实了施工单位向东壤口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了施工日记,覆土362.45亩(24357.53立方米)的情况。
14、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覆土区自验结论、自验覆土方量为24223.2立方米。
15、“旧县坪村移土培肥验收资料”共48份,包括被告人潘家琪指使吴平伪造的3166.34立方米“取土区自验确认表”、“取土区面积确认表”,其中政府自验取土方量为21113.29立方米。
16、“巴东县移土培肥(一)期项目覆土区县级初验结论、取土区初验结论、竣工报告”,巴移土小组发[2006]07号文件,“关于对东壤口镇压人民政府移土培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批复”。证实县级初验的结论与东壤口政府自验的取土方量一致,其覆土量为23593立方米。
17、2006年12月25日“恩施州国土资文[2006]200号请示”及验收报告、汇总表,证实了恩施州国土资源局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一期)验收的终验结果,并建议对资金超预算部分给予解决,其中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的规划任务数取、覆土为21241.95立方米,“乡镇自验方量”取、覆土均为24223.00立方米,县级初验取土为24223.00立方米、覆土为23593.00立方米并通过州级终验”。
18、从东壤口财政所“移土培肥”帐务中复印的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有关帐务,证实2006年12月25日前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已拨付工程款942019.20元的情况。
19、巴东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的纳税申报表,证实本案中按11250×61.93=696712.50元计算,应纳税为41454.39元;与24223立方米的差额部分12973.00×61.93=803417.89元,应纳税48767.48元。
20、“内部收据”,证实2006年7月20日高先洪向财政所交纳50000元押金的事实;“安装发票”“纳税发票”,证实2006年12月25日以该工程的工程价款921452.00为基数共计纳税54826.40元的事实。
21、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实扣缴了被告人潘家琪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58908元、汪大庆5000元、谭文豪5000元等情况。
22、〔2007〕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圣伟实际运土方量为11250立方米。
23、巴东县炎黄公司的施工日志,证实了该公司记载的取土量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先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家琪借用炎黄公司的资质承包移土培肥工程后请高先洪及吴平为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吴平负责工程量的记录,施工后没有几天,根据被告人潘家琪的安排,将施工日志中的工程量增加。整个工程已付其工程量70%的资金计92万多元。在施工过程中给运土司机李升伟预支了67300元,和他结帐时,开始几天按150元/车计费5550元,以后李升伟要求按11250立方米给他结款,而根据高先洪的记录应为10670立方米,到2006年12月份李升伟发现该工程虚报验收方量以后扯皮,谈判之后给其多付5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谭兵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给谭兵50000元钱,让谭兵以炎黄公司的名义到东壤口镇移土培肥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工程质保金的情况。
3、证人吴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家琪和谭红安排其到旧县坪移土培肥工地上记帐;该工程实际取土量只有11000多立方米,被告人潘家琪让其作虚假的取土区、覆土区施工日记;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潘家琪让其填写一套取土方量为3166.34立方米的“自验确认表”、“面积确认表”,在李升伟敲诈被告人潘家琪的过程中,找谭化、谭军魁、向继兵三人作假证时,被告人潘家琪让其将10000多立方米分摊到三个司机头上的情况。
4、证人周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家琪让其到旧县坪移土培肥工地挖土,与李升伟、高先洪、潘家琪、谭红在红琪宾馆签定了“挖运合同”,挖土按8元/立方米计算,自己在该工程中挖的土全部由李升伟总承包运输,共计方量约11000多立方米,结帐时按方量计算是9万元,后来为了应付李升伟打官司,被告人潘家琪、高先洪请其出假证,将原始记录撕走了的情况。
5、证人汪大庆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到旧县坪村住村,7月下旬,东壤口人民政府召开移土培肥工作会议,当时成立了移土培肥领导小组,组长是党委书记陈文虎,各村成立有工作组,旧县坪村组长是谭文豪,成员有谭绍孟、谭敏、村书记杨卜国、村主任陈沛甲,施工员是谭敏和汪大庆。各小组制定了施工方案、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工作小组在旧县坪村召开了群众大会,工程于2006年8月3日正式开工。刚开始,汪大庆严格按施工员的职责做好了施工记录,后因其有事离开便委托村书记杨卜国帮忙记载每天的施工记录,但**上报的数据不是汪大庆所记录的数据,最终所确定的数据与其所记录的数据相差很大,所以汪大庆拒绝在验收表上签字,后通过谭文豪做工作才在自验表上面签字的情况。
6、证人谭文豪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政府召开了移土培肥工作会议,并成立了移土培肥领导小组,组长是党委书记陈文虎,副组长是谭文豪,其副组长的职责是对移土培肥工作上传下达,对各标段进行协调,与县移土培肥**工作人员一起督促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县国土资源局移土培肥**代表县政府负责技术指导,督促工程进度、质量检查,资金拨付由县财政局拨入县移土培肥**,由该**拨入乡镇财经所,由财经所拨入各施工队,(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东壤口政府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派现场施工员到工地督促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组织工程自验。工程的验收方式是施工队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验收条件规定的相关资料,政府受理申请后,验收小组组织验收,并实地进行丈量,但政府在对东壤口旧县坪村自验时,谭文豪只参加了两天覆土区的验收,后因有事就没有参加了,验收结束后,政府自验的取土方量与覆土区的方量不一致,谭文豪曾与移土培肥**的人讨论过怎么处理但最终没有形成结果。移土培肥工程自验结束后,在政府自验的21113.29立方米的自验确认表上的签字是在东壤口国土所,汪大庆拒绝在上面签字,是谭文豪给其做工作后才签字的,3116.34立方米自验确认表是在移土培肥**签字的。
7、证人谭绍孟的证言证实,旧县坪移土培肥工作专班成员有谭文豪、汪大庆、谭敏、杨卜国、陈沛甲与谭绍孟,谭绍孟的职责是技术员,工作专班成员都参与覆土区验收。谭绍孟主要是拉皮尺丈量,谭敏记帐、绘图,只记覆土面积,验收成员都没有具体查验覆土厚度,当时镇里要求要用尺比量,检查厚度,因大部分农田都已耕种,无法具体用尺丈量。
8、陈文虎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潘家琪和谭红找到陈文虎,称其好朋友程昌友想在东壤口搞移土培肥工程,请其关照,以及陈昌友的炎黄公司被定为移土培肥施工队的过程。
9、证人高文兴的证言,2006年7月初,移土培肥工程启动后,镇里召开了会议,成立了工作小组,高文兴作为国土管理所所长,其职责是负责上传下达,负责工程的后期资料的整理。东壤口旧县坪村的移土培肥自验结束后,出现了取土与覆土方量不一致、资料不完整、相关人员没有签字的问题,以上问题移土培肥**答复怎么解决不清楚,但在其整理资料的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琪在其管理的资料中将东壤口旧县坪村的验收资料带回,并补齐了资料,即验收资料中的3166.34立方米自验确认表。
10、证人吴春笋的证言证实,初验小组分为两个验收小组,被告人潘家琪带一个验收小组,负责官渡、沿渡,吴春笋带一个验收小组,负责东壤、溪丘、信陵镇,初验中发现旧县坪村取土区方量小于覆土区3000多立方米,给潘家琪汇了报,潘家琪听后的答复是取土区的方量只是一个过程参数,按覆土区验收面积的方量反推取土区的方量,要符合逻辑,取土区的面积和方量要搞准确。后取土区小于覆土区3000多立方米是怎么搞合适的就不清楚了,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二份3000多立方米的“取土区自验确认表”、“取土区面积确认表”上无乡镇领导及监理人员签字,事后吴春笋代汪晓林在验收资料上签了字、谭文豪也在验收资料上补签了字。
12、证人张安国的证言证实,移土培肥工程一期验收数超规划的部分纳入二期规划予以上报,旧县坪村超规划的问题,由于被告人潘家琪案发,发现其虚报工程量,就未上报。目前所涉移土培肥工程均已按规划数的70%拨款,下欠30%工程款。
13、证人杨卜国的证言证实,杨卜国受汪大庆委托记录2006年8月9日*9月16日挖运土840车,10285立方米的情况。
14、证人宋发钍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7日谭文豪打电话安排宋发钍于1月18日带现金90000元付旧县坪项目工程款,18日,宋发钍从财经所转帐90000元通过其个人帐户支取了现金,并将90000元现金交给了高先洪,高先洪收到这90000元现金后当即就付给了李升伟的情况。
15、证人谭敏的证言证实,自己参加了部分取土区的验收和覆土区的验收,其负责按其他验收中负责丈量的人员所报数据予以记录。但后期资料的形成不清楚。
16、证人邬玉明的证言证实,李升伟委托其代理诉讼、索要运费,李升伟的运土的收据(运单)共计112份,根据运单实际运土方量大约在10000立方米左右。
17、证人李升伟的证言证实,李升伟实际运土方为11250立方米,因索要运费未果而知道被告人潘家琪虚报工程量后,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并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被告人潘家琪参与工程、虚报取土方量为要挟,向潘敲诈勒索,期间,谭文豪、谭绍孟、汪大庆出面协调,其多索得现金50000余元后并撤诉的情况。
18、证人谭绍慈的证言证实,李升伟实际运土方为10000立方米,因结运费未果而知道潘家其虚报工程量后,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并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潘家琪参与工程、虚报取土方量为要挟,期间,谭文豪、谭绍孟、汪大庆出面协调,李升伟撤诉后获款260000元的事实。
19、证人向继兵、谭军魁、谭化的证言证实,在李升伟与高先洪打官司的过程中,高先红请其与谭军魁、谭化一起做假证的情况。
20、证人陈沛金、陈林的证言证实,施工队拖来的土与自己田里原来的土都是白山土,在覆土过程中厚度没有达到的原因一是施工队没拖到那么多土,二是老百姓抢种把土挖松等原因导致覆土区的厚度在验收时无法搞准确。
21、证人罗宗文的证言证实了拨付工程款的程序等情况。
22、证人谭红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潘家琪借用程昌友的资质承包移土培肥工程以及在与李升伟扯皮的过程中请人做假的事实。
23、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
二、受贿
1998年*2006年,被告人潘家琪在任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科办事员,国有土地管理所办事员,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县移土培肥管理**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任,验收专家组组长期间,收受贿赂款6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9、10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在本县沿渡河镇罗坪村移土培肥工地检查时讲“进度这么慢,为按时完成任务要把工程分开,再加一个队伍”。当时在该村承建此工程的谭某,担心被告人潘家琪将工程量减少给其他施工队伍承建,即事先与被告人潘家琪电话联系后在本县西壤坡朝阳路85号“红琪宾馆”,给潘家琪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潘家琪予以收受。
2、2006年10、11月份的**,被告人潘家琪在本县沿渡河镇组织验收,通过算帐要减少覆土面积六十多亩,后减少了十几亩,在此过程中,时任该镇常务副镇长钱某与副镇长兼移土培肥工程办公室主任朱某商量后,以“验收费”的名义在钱某的办公室由朱某给被告人潘家琪行贿现金10000元,被告人潘家琪将此款予以收受。
3、2001年*2002年,被告人潘家琪在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任协调发展部副主任时,为向传翠领取补偿款及办理“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土地被大桥建设征用补偿、返还市场用地手续时,向其索要131.71平方米宅基地后以76600元转让给谭学宇,谭学宇付款时被告人潘家琪在外出差便电话与其妻谭红联系,由谭红于2002年7月7日经办,将谭学宇所交的地基款76600万元以转帐付款的方式转入谭红的帐户中,该地基经估价事务所评估实际价值为35700元。
4、1998年被告人潘家琪在巴东县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安置科工作期间的**,因孔凡新、唐敏权二人欲合伙建房,以“巴东县金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施工队”的名义从本县信陵镇供销社转让该单位在白土坡的闲置地,为了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求得被告人潘家琪的关照,孔、唐二人各出5000元到信陵镇黄土坡小区原土地管理局宿舍被告人潘家琪家中给其送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潘家琪欲将此款退还给孔、唐二人未果,被告人潘家琪将此款收受后用作家庭开支。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从信用联社复印谭学宇2002年存取明细、取款凭条,谭红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实2002年7月7日谭学宇取款76600元、谭红存款76600元的情况。
2、从谭学宇、向传翠处复印的房屋基础转让协议及公证书,甲方为向传翠、乙方为朱永艳。
3、从巴东县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兴盛公司(谭清之、向传翠)与他人的诉讼、纠纷、执行、付款的情况,2001年9月15日*9月18日大桥公司给兴盛公司向传翠付水果批发市场补偿款601396.61元的过程中,扣除已付金额98000.00元,扣除法院协助执行款243664.00元,向传翠实际领款259732.61元的情况。
4、从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相关帐目及资料,证实给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补偿的有关情况。以及关于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补偿情况初审意见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潘家琪对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补偿进行了初审的情况。
5、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现场勘查意见”栏内有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潘家琪的署名,证实被告人潘家琪对该宗土地具有审批的权限。
6、从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恩施州政办发[1999]59号文件《关于成立巴东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1999年5月11日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成立,时任土管局局长税成才为该指挥部成员;巴桥司[2000]06号文件《关于任东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潘家琪于2000年9月2日被任命为该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巴桥司[2000]06号文件《关于调整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通知》,证实2002年11月28日将协调发展部、物资供应部归并办公室的情况。
7、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巴新城建函(1995)01号“关于设置内部机构的通知”复印件、被告人潘家琪的“职工调动工资转移证”,证实被告人潘家琪于1995年3月调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下设征地安置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巴东县国有土地管理所的登记证及法人证书复印件、证实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及巴东县国有土地管理所的职能的情况。
8、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巴东县信陵镇供销社”给“巴东县金磊建筑公司第三工程队”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转让、登记等手续以及财务上收取相关费用的资料,证明孔凡新、唐敏权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被告人潘家琪负责经手办理的。
9、从巴东县建设管理局复印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相关财务账据,证实唐敏权1998年4月23日在财务上缴纳补偿费2736.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向远谦的证言证实,其1993年被抽调到沿江大道工程指挥部征安科任副科长,1995年被抽到新建委征安科任副科长、科长,同期被抽调的有被告人潘家琪。被告人潘家琪在管委会的具体工作是负责征地的土地丈量、经济林木的清点、汇总算帐等事务。
2、证人税成才的证言证实,新建委成立时,被告人潘家琪被抽到新建委征安科工作,征安科的具体职责是负责新城区的征地安置工作;巴东长江大桥指挥部成立后,被告人潘家琪被抽调到大桥指挥部负责征地安置协调工作直到该项工程结束后回国土所工作。
3、证人*永柱的证言证实,新建委下设有征安科,征安科工作人员中有潘家琪,潘家琪具体负责土地征用、转让、划拨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实际是代土管局行使其相应的职能。
4、证人谭琼的证言证实,水保工程服务队在实施罗坪移土培肥工程时,被告人潘家琪几次到现场检查讲进度缓慢,并与政府协商要增加新的班子,以及2006年10月谭琼出面从工程队拿出5000元钱送给潘家琪的经过。
5、证人朱昌红的证言证实,在移土培肥工程验收时,以给“验收费”的名义,给被告人潘家琪送了10000元钱的情况。
6、证人钱才东的证言,在移土培肥工程验收时,以给“验收费”的名义,给潘家琪送10000元钱的情况。
7、证人荣培祥的证言证实,朱昌红借20000元移土培肥资金的情况。
8、证人邬开举的证言证实,在沿渡河验收前的准备工作会上,被告人潘家琪向书记钱才东提出要点“验收费”,以及验收组的人员在沿渡河镇接受“验收费”的情况。
9、证人周斌的证言证实,到沿渡河去验收的路上,被告人潘家琪提出要找钱才东要点“验收费”的情况。
10、证人陈光典的证言证实,供销社将白土坡的一块地皮转让给唐敏全和孔凡新,陈光典将转让的审批手续办好后,让其二人自己找被告人潘家琪交土地过户费用的情况。
11、证人唐敏权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的时候,与孔凡新从供销社买了一块地基,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和唐敏权一起给被告人潘家琪送过10000元钱的情况。
12、证人孔凡新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的时候,与唐敏权从供销社买了一块地基,为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证,和唐敏权一起给被告人潘家琪送过10000元钱的情况。
13、证人陈德建的证言证实,经手办理信陵镇供销社给金磊公司第三工程队(唐敏全)转让地基时,转让手续是陈德建经手办理的,被告人潘家琪被抽调到新建委,在征地、审批的时候代表土管局履行职责。
14、证人谭学宇的证言证实,谭学宇为买地基给被告人潘家琪现金76600元,在被告人潘家琪、向传翠母子及本人三方到场,以妻子朱永艳的名义与向传翠签定协议的事实。
15、证人向传翠的证言证实,潘家琪找向传翠索要地基的事实。
16、证人谭琴的证言证实,在大桥公司领补偿款时,领条上写的601396.61元,实际只拿了20000元钱,其余的因为欠别人的钱被他们直接从大桥公司领了,听母亲向传翠讲,被告人潘家琪帮忙在大桥公司结过一笔钱。
17、证人杜建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家琪在“巴东县兴盛建筑工程公司”划拨国有土地使用的过程中作用不明显,他真正能起作用的是原大桥占地的实物指标调查确认及补偿的情况。
18、证人谭正中的证言证实,大桥建设用地要征用谭清之的“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当时成立了清理补偿小组,由被告人潘家琪牵头。
19、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
三、行贿
被告人潘家琪在承建本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中和该工程结束后,为达到虚报工程方量、骗取国家资金的目的,先后给本县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副镇长谭文豪、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各行贿人民币5000元、6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行贿人民币18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9月份的的**,被告人潘家琪为了得到本县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的关照,即先通过电话与本县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联系,后赶到本县信陵镇沿江大道“保险宾馆”以其女儿考上大学为名给陈文虎行贿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8月的**,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给本县东壤口镇分管移土培肥工作的谭文豪打电话,将其邀到被告人潘家琪家里,为感谢工程顺利进场给谭文豪行贿人民币1000元。移土培肥工程结束后,2007年1月的**,被告人潘家琪到谭文豪家里,感谢谭文豪在其在移土培肥工程中的关照,又给谭文豪行贿人民币5000元。
3、2006年农历腊月的**,被告人潘家琪将现金5000元带到本县东壤口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家,为感谢其在移土培肥工程中的关照,以辞年为名给其行贿5000元。
4、2006年9、10月份的**,该移土培肥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人潘家琪给本县东壤口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行贿人民币2000元。
同时查明,2006年9、10月份的**,移土培肥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人潘家琪给东壤口移民办公室主任、旧县坪移土培肥协调员谭绍孟现金1000元。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从陈文虎处复印的收款收据,证实陈文虎将收到被告人潘家琪现金5000元交到财务上的事实。
2、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实扣缴了汪大庆违法所得5000元、谭文豪违法所得6000元、高文兴2000元、谭绍孟1000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先洪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潘家琪之托,给谭绍孟送了1000元钱的经过。
2、证人谭文豪的证言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琪称旧县坪的人很厉害,怕出现阻工的事,要其帮忙调解,给谭文豪送现金1000元;在李升伟和被告人潘家琪扯皮后,2007年元月的**晚上,被告人家潘家琪及其妻谭红到谭文豪家,送给其现金5000元的情况。
3、证人陈德慧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的**晚上被告人潘家琪夫妇到其家中送5000元钱的情况。
4 、证人谭绍孟的证言证实收受高先洪1000元钱的事实。
5、证人陈文虎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中旬,潘家琪和谭红找到陈文虎,称其好朋友程昌友想在东壤口搞移土培肥工程,请其关照,后陈昌友的炎黄公司被定为施工队;2006年8月份潘家琪、谭红到“保险宾馆”,以祝贺其姑娘上大学之名给其送现金5000元,并在2007年2月28日,将该款交给了镇政府的情况。
6、证人高文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家琪、谭红给其送现金2000元的事实。
7、证人汪大庆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腊月份,被告人潘家琪为感谢其在移土培肥中的关照给其送现金5000元的情况。
8、证人向启元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元月的**,陪被告人潘家琪到汪大庆家,被告人潘家琪给汪大庆送了钱,但不知道是多少的情况。
9、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其本人负有管理职责的移土培肥工程,且在管理过程中,利用其对规划数熟悉的条件,指使其施工员吴平制造虚假的施工日志,同时,被告人潘家琪的身份是移土培肥工程专家验收组组长,对政府自验的资料有审核的义务,但被告人潘家琪在明知其实际的工程量与政府自验的工程量不符的情况下而对其审核通过,并通过移土培肥**的初验,被告人潘家琪在整个工程中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工程量12793立方米,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但由于该工程款尚未拔齐,只拨付约70%工程款计币942019.20元,因此被告人潘家琪实际贪污245191.18元,余款313701.97元属贪污未遂。
被告人潘家琪在任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科办事员、国有土地管理所办事员、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县移土培肥管理**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任、验收专家组组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人潘家琪亦明知孔凡新、钱财东、谭琼等人给其行贿的目的是为谋求其在实施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给予关照,但被告人潘家琪仍予以收受,同时被告人潘家琪在为向传翠领取补偿款及办理“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土地被大桥建设征用补偿、返还市场用地手续时,被告人潘家琪利用其为向传翠办理以上事宜的便利,向其索要131.71平方米宅基地,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家琪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向传翠为其送地基一块,同时将被告人潘家琪转让给他人该宗地基的交易价76600元确定为被告人潘家琪受贿金额,在数额认定上应属证据不足,其受贿金额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估价事务所评估的价值35700元为依据,因此被告人潘家琪受贿的金额应为60700元。该宗地基经过转让增加的价值属不合法收入,应予没收。被告人潘家琪因承包工程被他人举报,在被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同时被告人潘家琪在收受涉案地基以及收受巴东县沿渡河人民政府“验收费”时有索要的情节,对这两起受贿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家琪在承建巴东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中和该工程结束后,为达到虚报工程方量、骗取国家资金的目的,先后给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副镇长谭文豪、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行贿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潘家琪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家琪犯行贿罪的指控成立。但谭绍孟只是工程中的协调员,对被告人潘家琪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没有提供帮助,因此被告人潘家琪虽然给其现金1000元,但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以行贿罪论处。被告人潘家琪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称虚增的工程量与其职务没有关联、收受他人现金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潘家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对其量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8日*2019年3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潘家琪所获赃款人民币305891.18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亮芳
审 判 员 张先树
审 判 员 罗桂香
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