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并非今日中国特有的现象,职务犯罪是与公众权力相生相伴的一种现象,所以即便是号称“民主法制典范”的某些西方国家,也难以摆脱这一“全球性灰色瘟疫”的侵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侦查贿赂犯罪制度与我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多数贿赂案件都由检察官直接进行侦查,为有效侦查贿赂犯罪,日本的一些高等检察厅还专门成立了“特别侦查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日本,贿赂案件的线索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知情人的举报(这类线索通常以匿名信的形式投向检察机关);二是在其他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贿赂犯罪线索,如警察或检察官在侦查侵占、欺诈、妨碍信誉、偷税等犯罪的过程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通过审查账目、收据、付费等文件,不仅可能发现其他犯罪的证据,而且可能从中发现贿赂犯罪的线索。日本侦查机关对贿赂犯罪线索的秘密侦查,既依赖于侦查机关平时建立的社会联系和掌握的情报资料,同时必须依靠有关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协助。日本检察官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拥有很大的司法权力,所以检察官的侦查工作更容易得到协助和支持。
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区城市实行“港人治港,一国两制”的制度,在法律制度上仍沿袭了英美法系的规定和做法。在香港,专门进行各种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独立机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简称廉政公署)专司其职。由于历史背景和政治体制差异带来的司法体制和法学理念的区别,使得香港和内地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职责与权力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归结为以下几点:1、独立性的不同。香港的廉政公署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并列的直接对香港**行政长官负责的完全独立的和**的反贪污贿赂局机构,职权范围较广,而内地反贪局则是隶属于检察系统、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委检查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三大反贪职能部门之一,且是在检察机关属下,不仅要受外界其它部门牵制,而且还要受到检察院内其他部门的制约,譬如举报工作现已不属反贪局管辖,而由控申部门里的举报**承担;2、侦查权的内容不同。廉署在采用公开手段侦查同时非常注重秘密侦查,法律也明确规定它可以在认为需要时使用各种侦查手段,以推动案件侦破;内地反贪局尽管也享有秘密侦查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但因历史原因,没有自己的秘密侦查手段和力量,还需依赖警方,并经审批方可使用,有诸多不便。如香港廉署拥有长期为其提供情况的“线人”,反贪局则绝不允许存在这种长期耳目。
从侦查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犯罪侦查职能走向专业化和集中化,这是提高侦查效率和加强侦查控制的需要,也是我国检察机关适应潮流的变革需要。从长远计,大力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势在必行,否则将难以适应日益严峻的反贪肃贿形势。因此,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的建立,将会为我们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发挥反贪肃贿职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力度提供有力的机制保障和途径,而如何构建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就成为当务之急需考虑解决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揭露和制止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工作。
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多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且有其身份、地位方面形成的特殊关系,其作案的手段和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呈现高发和多发态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被检察机关实际查处的腐败分子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而已,案件线索的来源大多集中来自单位或群众的举报,案源线索的渠道单一狭窄,是导致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最直接原因。因此建立健全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加强侦查一体化建设,增强侦查部门整体作战、协同作战的效能,从而加大查处腐败的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贪污贿赂犯罪日趋复杂隐蔽、高科技、高智能化的特点,要求我们的侦查工作必须走科技强侦和专业化制度化之路,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多年,国民经济日益发展,经济活动和经济主体日益纷繁复杂,我们只有善于发现新的经济热点领域和经济现象,不断拓宽视野,把握规律,通过建立完善的贪污贿赂案件发现机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探索更加有效的侦查手段和方式,才能用强有力的侦查工作,及时、准确、高效地揭露和证实贪污贿赂犯罪,从而保障社会的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好正常的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