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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士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士志,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魏银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士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士志及其辩护人魏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07年4月间,被告人林士志从张XX(原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经理,已判刑)处,以每吨110元、12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为刁XX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6332358.09元,税款合计4179828.80元;案发前已抵扣44份,抵扣税款4093631.90元,案发后经税务机关追缴税款3191033.6元,目前仍有902598.3元的税款损失无法追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林士志的供述;2、同案原审被告人*一X及犯罪嫌疑人刁XX等人的供述;3、税务稽查报告;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士志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士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林士志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林士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07年4月间,被告人林士志从张XX(原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经理,已判刑)处以每吨皮棉110元、12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为刁XX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6332358.09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税款合计4179828.80元;案发前已抵扣44份,抵扣税款4093631.90元,目前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有902598.3元的税款损失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士志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007年4月间,林士志从张XX处非法购买为刁XX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

2、同案原审被告人*一X的供述证实,在张XX的安排下,其多次给林士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XX都把购货单位的纳税资料记在了一个笔记本上。

3、犯罪嫌疑人刁XX、*二X、夏XX的供述证实,刁XX、*二X、夏XX通过林士志多次非法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公安机关扣押的原审被告人张XX的笔记本中,记录有林士志虚开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信息。

5、被告人林士志为他人虚开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已提取,在公安侦查阶段经林士志辨认无误。

6、商丘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函等证实,被告人林士志非法购买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前已抵扣44份,价税合计36332358.09元,税款合计4179828.80元;案发前已抵扣44份,抵扣税款4093631.90元,目前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有902598.3元的税款损失无法追回。

7、本院(2008)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士志在张XX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起介绍作用,系介绍虚开行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与张XX系共同犯罪,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士志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士志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士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202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运随

审  判  员      胡选民

审  判  员      赵修强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强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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