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于鲁山县马楼乡政府路3号。
诉讼代表人李建民, 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殿锋,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殿锋、胡志勇、郭海潮、李建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殿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海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建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殿锋、胡志勇、郭海潮、李建民均不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刘殿锋以“有立功表现、量刑重”,胡志勇以“受别人诱惑才犯罪、量刑重”,郭海潮以“所参与的犯罪数额不属特别巨大、量刑重”,李建民以“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刘殿锋、胡志勇、郭海潮、李建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 马长虹
代理审判员 周建生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薄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