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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伟,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8月*2004年4月,担任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巩义市新兴路65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伟及其辩护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利伟伙同贾某甫(另案处理),以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向漯河市红涛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株潭洗煤厂(湘潭洁净煤有限公司)、平煤集团十一矿焦化厂3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金额人民币(下同)4877345.17元,税额634054.83元;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利伟伙同贾某甫,在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永盛物资有限公司有部分购煤业务的情况下,为贾某良(已判刑)开具与真实购煤数量不相符的增值税发专用发票24份,虚开金额2396814.2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税款311585.76元。贾某良按超出真实业务部分开票价税合计的6.5%的价格支付10万元左右开票费,该24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专为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个人犯罪予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利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是在贾某甫的授意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从未收取手续费。其辩护人认为:(1)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在存续期间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本案应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利伟有自首情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伟的第1、2、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4)被告人*利伟系初犯,且虚开税款已全部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2日,被告人*利伟在巩义市工商局申请注册了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主营煤炭物资。2003年11月*12月,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67份,票面金额15492859.83元,税额2014071.55元。其中被告人*利伟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金额6628141.59元,税额861658.37元。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利伟伙同他人,在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红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收取蒋某某(已判刑)开票费后,为漯河市红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3858539.87元,税额501610.13元。税款已抵扣。案发后,蒋某某等人补缴部分税款。

2、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利伟伙同贾某甫(另案处理)在许昌市永盛物资有限公司实际在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煤73万元的情况下,为贾某良(已判刑)开具金额为2396814.2元,税额为311585.76元的增值税发专用发票24份,虚开金额1750796.42元,税额227603.54元。贾某良按超出真实业务部分虚开价税合计金额的6%左右的价格支付10万余元开票费。该24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3、2003年12月6日,被告人*利伟伙同他人,在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县株潭洗煤厂(后改为湘潭洁净煤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介绍,按价税合计的8%,收取80100元开票手续费后,为湖南省湘潭县株潭洗煤厂的伍某某、曹某某(二人已判刑)虚开销煤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金额886061.93元,税额115188.07元。税款抵扣后,已由湘潭洁净煤有限公司全额补缴。

4、2003年12月27日,被告人*利伟伙同他人,在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平煤集团十一矿焦化厂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另案处理)介绍,为李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虚开两份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焦化厂的销煤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132743.37元,税额17256.63元。税款已抵扣。

另查明,2003年10月*12月,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缴纳税款16839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蒋某某、贾某良、伍某某、张某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吴某某、李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复印件167份,税务稽查报告,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完税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超出实际交易金额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利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专为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个人犯罪予以刑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巩义市万里煤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1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涉案的74份外,尚有93份无法证明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务稽查报告显示该公司在存续期间缴纳税款168393.65元,因而,不能认定该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实际经营行为。且已查证的虚开金额和税额均未超过该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和总税额的一半,亦不能认定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利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伟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方式、手续费的收取及分配等犯罪事实均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伟的第1、2、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及虚开税款已全部补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赵明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鹏举

曹  瑾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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