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与法律解释(七)
来源|2002年全国刑法年会系列讲座
用我们国家最典型的一个条文的话,那就是201条偷税罪,他所规定是因偷税被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那这个人是被税务机关进行了三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那你说构不构成偷税罪?那你于是就不能说法律规定是两次而不是三次,三不等于二,所以他不够成偷税罪。总不能这么去解释对不对?我讲到这里有的人就说立法有错误,立法应该用一个二次以上,没有用二次以上是立法的错误,应该说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一个人被给予了四次,我还说他无罪,因法律规定是两次以上,两次以上到那里法律没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法律可能说他是十次的意思,那是人家的司法解释,的确是不构成犯罪,所以不能有“以上”两个字的规定。两次都可以,三次可不可以呢?但这种当然解释是有前提的,不能按逻辑去说当然可以,我们现在确实是有这样的问题。再比如说,刑法第17条第2款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要对故意杀人罪负责,刑法第238条还有讲非法拘禁导致暴力死亡的,适用故意杀人罪!这样解释的话很显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非法拘禁他人导致暴力死亡的也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承担刑事责任,这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的。从第四点的反对解释,根据刑法文字的正面表述来推导它的反面的含义、内容、方法,比如说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两年缓期执行的,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我们进行解释的时候大家说如果没满两年的话也减为无期徒刑吗?不可以对不对。一定要两年期满后,这个道理很简单,但是我们刑法在进行反对解释的时候,我们几乎是在随心所欲的运用逻辑规则,不仅违反了规范逻辑的规则,而且违反了形式逻辑的规则。比如说我们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有的人就来一个所谓的反对解释,他就说根据这个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不满16周岁的人还是可以犯罪,这不是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在修改刑法时我们小组的人提出按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个说法不可取。这个说法给人的感觉是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和故意犯罪一样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法律没有规定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两个都不是对立的,人家条文写了故意过失对不对,如果他只写了故意没写过失,那就只能由故意构成,那是这个意思?如果他是责任推到**,刑法规定,更小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我来一个没有罪也能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能这么推吗?不能这么推,所以在今天反对解释的时候,最关键的就是要把握反对解释的前提和条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刑事犯罪的所有条件,就是必要条件的时候,才可能作出一种反对。这就是说我们在解释刑法条文的时候不能断章取义,要联系相关的条文来解释刑法的规定,我想法律加协调是解释法律的**方法,可是我也没有阐明。因为我没有把这个法律格言当作题目来展开的,我只是把正义的最基本的含义、平等的错误、相同的行为,做出相同的处理。如果对刑法解释不协调,必然导致相同的而处理的不一样,不同的而处理的一样,那就违反了最基本的正义公平。法律加协调是**的解释方法,解释就能使刑法体现最基本的平等正义,如果是法律加协调的话,那必须看所有的条文,在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形式后面又来了一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我就不讲了,如果是金融诈骗和合同诈骗,那肯定是对金融和合同进行诈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我讲另外一个例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那我现在要解释的是,这里包不包括骗取财物,我们理解都是包含骗取财物的,包含骗取财物就坏事了,如果财物少一点倒无所谓,比如说就几千块钱问题还不大,那财物多了怎么办,因为这个罪我的印象**是十年,而诈骗罪**是无期徒刑,你如果说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包括骗财物的,那么,根据刑法266条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法规定,所以有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十个亿五个亿,你也最多只能判十年,因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嘛,你用别的方法,被说骗五个亿十个亿了,就是骗几十万都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协调公平吗,所以我必须做出这种解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包含财物,骗财物的统统可以划掉,否则不协调,没一点说他必须得骗财物啊,他只是说了一个招摇撞骗嘛,他只是在妨害公共秩序里面定的,你为什么偏要把财物包含进去呢,那就是说这要在刑法解释的时候解释的是,那个时候旧刑法的诈骗罪,他没有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按另有规定,你可以来一个所谓的法条竞合,那个重按那个处罚,你现在这样解释不可能说哪一个重按哪一个处罚,因为那条路都已经被堵死了,你只能走另外一条路,那不是我的解释问题,那是法律规定问题。怎么能说是法律规定的问题呢?明明是你解释错了嘛!如果你不解释那不是一点问题都没有了吗?你为什么解释不出来的时候偏偏说法律有问题?我认为你这个说法本身就有问题。在进行这种体系解释的时候,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我认为有两点也非常值得注意。 一个是故意胁迫或使用其他方法手段,即干什么干什么处多少刑。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包含什么呢?也就是一 种同类归责。方法必须是与前面相联系的性质相同危害相当的方法。你往往说其他的所有都是其他,那么立法者何苦前面用一个暴力胁迫呢?那末把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全去掉不就完了吗?所以何苦来列举一个暴力胁迫呢?(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他要列举但又知道列举不完,他所列举的必须是与暴力胁迫性质不一样的。我们有些条文从对象上它后面也有许多列举,这个时候都一定要用同类归责,这时候应注意什么呢?这是刑法同源的相对性。本来按照体系解释,同一个用语都是一个含义,我们很多人也很强调这一点。为什么在一个法律中,它的含义怎么就不一样呢?甚*我还说有一个条文中那个词的意思都不一样。在不同的法律中,词的含义是不一样的,比如说财物这个词在刑法和民法中含义就不一样,占有这个词在刑法和民法中也不一样。所以你们千万不要用民法上的占有和财物去解释刑法,他们是不一样的,目的就不一样。而这个不一样,又是围绕刑法协调。比如说,抢劫罪它的暴力包含了故意杀人,司法上的通说,司法解释上也是这样解释的。要反对也可以反对,反正我们大家都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将别人伤害,将别人杀死,将别人财物占有,这是用暴力这个词。那妨害公务呢?妨害公务这个暴力是以暴力威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个暴力按刑法的用语应该都是一样的,我也把这个妨害公务的暴力解释成故意致人死亡,结论是什么,杀人的时候不要到公务人员睡觉时候杀,仅在他们执行公务的时候杀。你看看,妨害公务罪3年以下多轻松。所以说这里的暴力你必须解释为轻伤一下,甚*包含轻伤也可以,重伤却不可以,重伤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这样一解释,刑法就不协调了。你们发现了没有,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为了什么?也是为了以这种形式去解释使刑法协调。可是为什么同一个用语在同一个条文中就不一样呢?我再来举一个例子:80条第一款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结果第二款正当防卫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多少年来都听到人讲,旧刑法也是这么规定的。第一款正当防卫,第二款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要怎么处刑。从旧刑法公布开始,就一直有人批判它,怎么能用一个正当防卫呢?防卫怎么又能过当呢?它过当了,就不叫正当防卫了,确实是,这个第二款就不是正当防卫的意思,它的意思是前提是出于正当防卫,也就是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你们可能说那么不能叫正当防卫呢,那能叫吗?能把正当两个字封住吗?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损失这么规定吗?那么假想防范,超额防范,不适时的防范都来了,全都来了,这都叫过当吗?那还是要对防卫进行一个限制性解释对不对?那你还不如解释它的基本含义。包括第一款,第二款的正当防卫的意思是不一样的,还有很多条文,同一条意思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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