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案件与刑事和解制度
近些年以来,为构建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在探索刑事和解过程中,实行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其中交通肇事案件成为各地刑事和解的主要对象。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害方及时获得赔偿,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对促进社会和谐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交通肇事案件的性质看,结合当前交通肇事频发的实际状况,交通肇事案件与刑事和解制度之间存在价值冲突。
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及其刑事和解现状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源自人们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反思。根据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故对犯罪人的追诉权或刑罚权只能由国家行使,不允许进行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了被认为是非法的,因此是被法律所禁止的。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也逐步得到关注。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对受到暴力侵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重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兴起,作为恢复性司法最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典型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近似性的规定,如刑事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犯罪不起诉制度。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但是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尤其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与刑事和解制度相近似的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也可以撤诉,这其实可视为法律对恢复性司法的默许。交通肇事案件显然不属于以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畴。然而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的统计,“十一五”以来,近五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年均7.6万人,占所有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总数的80%以上,远超过一场现代战争的死亡人数。交通肇事已成为疾病以外的第一杀手,严重威胁人们的出行安全,可谓是名符其实的社会公害。随着交通工具的不断推广,交通事故的数量还在逐年上升。随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2007年**人民法院开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以来,北京、天津、浙江等省市的检察机关首先试点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并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该试点工作逐步推广到全国大部分省市,很多地区都实行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并且将交通肇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如2007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该文件将交通肇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文件下达后,浙江省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数量迅速上升,据该省某市检察系统统计,该市2006年相对不起诉54人,交通肇事7人;2007年相对不起诉77人,交通肇事12人;2008年相对不起诉139人,交通肇事58人;2009年相对不起诉287人,交通肇事155人。司法实践中,利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交通肇事案件的力度还在不断推进,并且突破了轻微刑事案件的限制。
目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部分。在我国,交通事故多发,交通肇事犯罪危害性极大。据统计,我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总量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交通事故死亡总数的16%,且连续六年居世界第一位。交通事故被称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柏油路上的战争”、“文明世界的第一大公害”。故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应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所涉及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问题,还包括广大的潜在犯罪人和被害人,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交通安全,意义重大。因此,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应当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