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弊端(二)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弊端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刑事和
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害人一方得到赔偿,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仍存在一些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虽然在形式上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但是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已。通过刑罚惩罚这种手段,刑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社会上那些不稳定、有可能犯罪的人由于看到了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刑法的惩罚,因而不敢以身试法,不敢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况下,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之后,只要犯罪人赔偿到位,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缓刑,而在实践中,赔偿被害方的费用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犯罪人本人支付的只是一小部分。
因此,通常情况下,犯罪人通过一小部分的经济赔偿就可以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交通肇事犯罪既不会犯罪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被判处刑事处罚。犯罪人没有得到实质的报应和惩罚,这会产生两种影响。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犯罪人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不会从刑罚中吸取教训,反而会导致再次犯罪。另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由于交通肇事犯罪成本太低,潜在犯罪人看到了犯罪的结果不必然是刑罚的惩罚,那么这些人就会更加不注重对交通规则的遵守及交通安全的注意,从而使违法驾驶,超速驾驶,横穿人行道等行为的增加,最终不利于社会的安全。据统计,我国近期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约7-9万人,每5.84-7.51分钟就有1人死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成为疾病以外的第一杀手,严重威胁人们的出行安全,是名副其实的社会公害。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过多地适用“刑事和解”作非刑罚化处理,会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程度,使刑罚的作用虚化,无法实现刑罚目的,最终可能会导致更多人漠视交通规则,埋下交通肇事隐患。(二)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实践中,实行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后,被害方往往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或慑于肇事者的权威,接受和解协议,从而使肇事者逃脱刑罚的处罚,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在办理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针对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赔偿数额巨大,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实际,该院受理后,分别找双方当事人谈话,了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具体要求,并积极帮助联系沟通,促使达成了犯罪嫌疑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640417元,先行支付336897万元,其余275103万元在2010年6月20日之前付清的分批赔偿协议后,检察院及时做出了不捕决定,使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及时化解。本案中,犯罪人通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大额赔偿金进行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能够免于被逮捕。然而,这样的案例,提醒我们,必须审慎思考,江苏亭湖区检察院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本案在检察机关进行和解之前,由于赔偿数额巨大,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检察机关介入之后,双方进行和解,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也很大,并非一般家庭所能支付。对此,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本案中交通肇事者家庭经济一般甚*贫困,无法支付大额赔偿金,那么就不能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的矛盾解决,检察院也不会做出不捕决定。相反,因为该案中交通肇事者能够支付大量的赔偿金,从而获得了家属的谅解,检察院及时做出不捕决定。
因此,这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有可能产生同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有钱人可以“花钱消灾”,以**开路,逃避刑事追究;而无钱者却不得不坐牢,即使他们也对其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的处遇情境,在目前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的中国,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对抗。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只要犯罪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不因身份、财产等因素而区别对待。为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不能单一的以**赔偿额作为刑事和解的条件,检察机关应与当事双方进行沟通,参考多种因素,比如: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人的道歉及认罪态度、犯罪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等,考虑犯罪人的家庭情况主要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合理考察其**赔偿的能力。(三)刑事和解权力滥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刑事和解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2)司法调解模式;(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形。第一种模式主要适用于冲突双方积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在这种自行和解模式下,被害方一般处于主动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的**化,可能会趁机向加害人进行要挟,利用加害方急于摆脱危险境地的心理,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而加害方可能会基于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而无奈答应被害方的要求。这种表面意义上的和解,既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达不到刑事和解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也会给公众造成加害方“花钱买罪”的恶劣影响。对于加害方来说,反过来则有可能利用被害方的弱势地位,对其进行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被害方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而且利用刑事和解进行心理治疗的初衷也遭到践踏。
可见,由于被害方和加害方的地位及实力经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权利滥用的出现就不可避免。第二种司法调解模式适用于具有和解基础,但双方因犯罪行为暂时处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情感对抗无法拉下“面子”或者双方对经济赔偿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在这一模式中,因为有司法决定权作为保障,检察机关不仅能积极促成洽谈,也可以说服冲突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一致,其**的特征是难以避免“合意诱导”,让冲突双方当事人感到如果不接受调解或不接受其提出的处理结果,将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处理结果,因而也就使调解具有强制性,也难以避免司法腐败。
综上,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弊端。对于这些弊端,立法、司法部门及法律界的一些专家学者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若是处理不当,可能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出现“以钱代罪”,违背社会公平,当事人权力滥用等情况,最终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应更多考虑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合理保障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