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弊端(一)
近几年,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北京、上海、浙江等地都实行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成为了各地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顺应了国家和谐社会建设的总趋势。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一些无法忽略的弊端,须予以重视。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一般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即具有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和解制度。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第一类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对该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行大多数省市的做法。
因此,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指的是一般交通肇事犯罪
的和解。对于第二类、第三类交通肇事犯罪,由于肇事者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现状从本世纪初,北京、天津、浙江、
江苏、山东等省市的检察机关首先试点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并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目前该试点工作逐渐遍及到全国大部分省市,很多地区都实行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并且将交通肇事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启动了轻伤害案件不起诉处理程序改革。目前,朝阳区检察院扩大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公诉部门已经开始尝试突破“轻伤害案件”的种类限制,有一些其他类型的案件也比照轻伤害案件的办案程序,在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并进行赔偿后,及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些案件包括非法拘禁、交通肇事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等。2007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该文件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犯罪(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纳入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文件下达后,浙江省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数量迅速增加,如据宁波市检察系统统计,宁波市2006年相对不起诉54人,交通肇事罪7人;2007年相对不起诉77人,交通肇事罪12人;2008年相对不起诉139人,交通肇事罪58人;2009年相对不起诉287人,交通肇事罪155人。2008年,天津市检察机关开始实行“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公诉案件”工作机制,共办理各类刑事和解案件415件485人,占全年受理案件总数的1.93%和1.36%。其中,交通肇事犯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类型,占到全部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66.19%。从目前各地的统计数据,可看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在我国,交通事故多发,交通肇事犯罪危害性大。据统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总量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交通事故死亡总数的16%,且连续六年居世界第一位。因此,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进行和解,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事故双方当事人,还包括广大的潜在犯罪者和被害者,关系到社会的交通安全,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