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本文以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正当性为核心,探寻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特别是从制度和程序方面对道路交通肇事刑事和解进行构建和完善,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实现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
一、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概述
(一)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概念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一直有多种观点。从现有的成果来看,也存在着较大的争鸣。
第一,从刑事和解参与主体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在这个概念中,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在这个概念中,刑事和解参与的主体包括了国家专门机关、被害人以及加害人。中国人民大学宋英辉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应该涵盖了主持者、办案机关、特定的社会机构或人员、加害人以及被害人。
第二,从刑事和解第三方参与角度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那些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也有学者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自主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第三,从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参与程度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弥补,对其司法机关的参与程度及其地位未予明确。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种观点只是明确了司法机关发挥能动性积极促进和解的职能。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司法机关拥有刑事和解的审查、确定以及强制发挥效力职能。综上所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是否需要第三方参与以及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是刑事和解概念发生争议的主要因素。要辨析刑事和解的概念,就要先厘清这三个要素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和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的主体必然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和国家司法机关。同时第278条和279条在赋予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主体地位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审查职能。但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能否扮演调停者的角色呢?在这一点上,法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犯罪行为发生后,其本身担负着打击犯罪、恢复正义的职能。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同加害人处于相对立的位置。而受害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比又处于**的弱势地位。如果拥有国家权利的司法机关参与到刑事和解这一过程来,其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更应该扮演好追诉、审判和**裁决的本职角色,只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做出司法裁决。既然司法机关作为调停人的角色被否定,那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是不是必须要调停人参与呢?从实践来看,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对立情绪,是无法自行进行协商和沟通的。而且刑事和解这一过程也并非双方坐下来谈一谈即可,需要有专业人士居中发起和主持。同时调停人客观的社会地位对于促进当事人之间和解的顺利实现有着*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调停人也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帮助下,直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接触进行协商、谈判,在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并依职权对加害人采取法律措施的一种司法模式。
(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性质
1.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协商、互谅互让,进而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活动。交通肇事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具有私法的性质。在交通肇事案件发生以后,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第三方的组织下进行接触。加害人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表达真诚悔过,并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一方面,对于受害人而言,通过面对面的接触,加害人对交通肇事进行现场还原和忏悔,有助于受害人解除心中疑惑。同时当面对加害人进行呵斥、指责,可以发泄内心的愤恨和痛苦。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与受害人面对面的交谈,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的精神和身体带来的巨大伤害,有助于加害人进一步的悔罪和改造,降低其社会危险性。由此,加害人与被害人能够理性的分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各种影响,从而根据自身利益做出行为选择。因此,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2.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一项刑事诉讼活动前者论述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具有私法的性质。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这实质上也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加害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和解。司法机关认为加害人为弥补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做出的一系列努力,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降低的表现,并依此给予加害人减轻、从轻、免于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正是这一审查认可的处理过程,赋予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和解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避免了极端的刑事诉讼私法化。但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和解过程中,存在着不明确的力量。双方力量的不均衡与差异化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不平等,有可能在和解的过程中造成协议扭曲,致使加害人变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遭受二次被害。因此,建立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必要接受司法机关掌握的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以保障加害人与受害人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由此看来,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为了保障加害人与受害人权益,但必须接受司法机关掌握的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3.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所谓法定的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在刑罚量定时必须考虑的量刑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实践审判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但是却又能反应出行为的危害性和人身的危险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情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能够形成影响的量刑情节包括犯罪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动机、自首、立功和真诚悔过等因素。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能够达成和解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双方在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真诚悔过”的基础上达成谅解。可见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一种量刑情节。但是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后,能否被司法机关所采用,从而获得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还将取决于司法机关最终认可。如果司法机关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最终认可,并在量刑时进行考量,那么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予以达成。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那么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就不会受到得到相应的影响,从而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量刑。所以,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