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和解不捕应把握四项原则
由于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性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等原因,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大多存在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是办案单位人员主持和解的现象,和解后检察院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情况较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个案情况纷繁复杂,每个案件的具体后果和社会影响也不尽相同,不进行区分地将交通肇事作为和解的对象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其做法就违背了该罪的立法初衷,甚*引起社会负面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和解应区别情况、把握原则、分别对待。在确定交通肇事案件是否适用和解不捕情形,应当把握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轻刑原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档次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次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致使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数额巨大的或者符合“重大事故”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发生以后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的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第三个档次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和解不捕的情形应为第一个档次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第二档次及第三档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有逮捕必要”是这样规定的:“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用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其中明确规定了有无逮捕必要的条件是“罪行较轻”,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均不符合“罪行较轻”的条件。
第二,认罪原则。这是和解的前提,代表着肇事者对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有了充分的认识,为其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提供了可能。
在和解过程中,和解双方要协商的不仅是经济赔偿,而且还有精神的抚慰。和解要达到的效果一个是经济上得到补偿,另一个则是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形下,对被害人方是一种严重的打击,更不用说谅解。经济补偿只是和解的一部分,要真正发挥和解的作用,必须充分重视和解的另一项功能,即治疗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功能。对被害人家属而言,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与修复物质的损害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才是和解的内在价值。
第三,自愿原则。“和解”的本质是什么?美国恢复性司法国际研究**主任丹尼尔·W·凡奈思认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和解,是指“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把被害人和加害人召集起来,由他来协调,促成二者之间的洽谈……协调人协助双方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适当方法”。
因此,在和解中,司法机关人员只是充当协调者的作用,真正的主角仍然是和解人双方。和解的行为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横向行为,而非刑事上的纵向行为。所以,无论是被害人方或其家属还是肇事者均必须是自愿参加到这一程序中,不能存在强迫、胁迫或诱骗等情形。肇事者必须是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亲属也是自愿的接受对话从而放弃对肇事者的追究,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反悔了,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且这不是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理由。只有这样和解才能发挥其积极的影响。如果违反了自愿原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将导致矛盾激化、甚*引发当事人一方涉检上访,或是被某些人认为是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直接影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声誉和前途。
第四,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和解只是作为当事人的策略而非真正的“谅解”或“悔罪”,如被害方因担心无法拿到赔偿款而在协议上签字,一旦赔偿款到手以后,马上置以前的承诺不顾;或者部分犯罪嫌疑人以签协议获取被害方的“谅解”但不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一旦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则拒绝继续支付赔偿款。
因此,在交通肇事和解的处理过程中,必须遵循一个双方均可信任的程序模式,否则将“吃力不讨好”。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和解程序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发现案件具备和解条件;(2)当事人提出和解要求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3)促成双方自行和解或由承办人、第三方组织和解;(4)双方递交和解协议;(5)嫌疑人方将赔偿款交由第三方保管;(6)办案人员分别约谈冲突双方,审查双方的自愿性以及协议内容合法性,并记录在案;(7)办案单位决定作出不批捕;(8)被害方从第三方拿到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