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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促使交通肇事案刑事和解


如何促使交通肇事案刑事和解

如何促使交通肇事案刑事和解,笔者建议做好三方面工作:

1.确认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悔罪为前提,就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和解适用而言,承办人首先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适用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肇事者;二是肇事者真诚悔罪,尽管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加害人已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三是案件事实已充分查清;四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该案必须进入一般诉讼程序。

2.确定依照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和解办案人员在查清交通肇事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且应先告知被害人,若受害方同意和解,办案人才可告知加害方。在告知时,承办人还应将刑事和解具体适用情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详细告知双方。

3.确保和解依法进行同时不失灵活刑事和解以司法机关为中间人,以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为核心,调解双方矛盾。中间人可根据掌握的双方实际情况及意愿,给予合理协调参考值,既可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也确保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应有赔偿。如葛某驾驶轿车将正在朋友家门口马路边等车的受害人撞死一案,葛某和死者朋友是同村人,且平时关系不错,经和解最终受害方家属获得赔偿款60万元,而1953年出生且系农村居民的被害人,按照法定标准*多获赔30万元。通过刑事和解,被害方获得经济补偿,加害方免于刑事处罚,顺利化解了双方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以“执法公信力”为前提,在刑事和解规范上下功夫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并不是维护被害人权利的**途径,但司法机关执法的目的是既要维护被害人权益,又要从本质上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刑事和解并非单纯地免除对肇事者刑事处罚,更不等同于花钱“买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代表就此抵消了肇事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的达成只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作为对肇事者量刑上的参考。

如何消除广大群众对花钱“买刑”的质疑,笔者建议从三方面着手实施:

1.建立刑事和解的听证制度,并加强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运用听证程序,无疑可以化解广大群众对花钱“买刑”的质疑,但这并不代表每个刑事和解的案件都需要召开听证会。因为听证会的召开需要召集双方当事人或被害人的家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侦查人员、人民监督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其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当,成本远远高于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付出的时间、经济、精力成本也大大提高,还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听证程序的启动分两种方式,一种应当事人的申请而举行;另一种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且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举行。为确保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检察机关还应加强自身监督及外部监督。对于自身监督,各级院办理的刑事和解结案后应将案件情况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由上级院负责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并以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群众举报承办人利用职权对交通肇事等刑事和解案徇私舞弊的行为,同时也是宣传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最有效的方式。

2.加大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力度除对具体个案公布的宣传,更要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通过法制宣传,既能增进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各界对办案单位的监督,促使执法更透明、公正,使犯罪嫌疑人能正确选择投案自首或积极救治受害人或给予经济赔偿等正确决定,又能有效预防犯罪。

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对遭受特定犯罪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必要的补偿,不仅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也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措施。

当前我国这一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或家属一方过多的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从而使一部分案件因经济原因而导致双方关系无法修复,甚*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违心地进行和解。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谓迫在眉睫。建立该制度的最重要问题就是补偿基金的来源问题,笔者建议从国家财政、法院的罚没款、各级行政机关的罚没款、从服刑罪犯的劳动所得收入中获取。笔者认为,应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适用范围和具体适用程序。不能将补偿留于表面,我国由于人口众多,制定的有关补偿标准往往比较低,但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涉及巨额的医疗费或家属长期的抚养或赡养生活费,一次性1000元或者10000元的补偿对于当事人无疑是杯水车薪。因此,笔者建议从严要求国家补偿的适用对象,但对于适用的被害人,要给予足够但合理的医疗或生活补偿,否则国家补偿对于被救助者根本起不到真正的救助效果。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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