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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肇事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交通肇事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虽然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内,但并非所有交通肇事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这种适用刑事和解的标准太过随意,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这几种情况,虽然也属于普通交通肇事,但仍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然而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仅仅是一个追刑情节,并没有规定为法定的加重 :量刑情节,因此法定刑不会升格到第二个幅度内,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有可能在酒后驾车这种情况发生时仍会适用刑事和解。

此外,对于逃离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没有明确的认定。逃离现场是否就是逃避法律追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没有明确的认定,则“逃逸”也可能被认为是逃离,进而又有可能纳入了刑事和解的范畴。交通肇事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模式倍受当事人及公诉机关的欢迎,双方当事人可以达到各自的目的和利益,公诉机关也可以减少物力、人力和财力的消耗,所以在没有具体细节认定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发生后,只要基本上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并且双方当事人都请求适用时,司法工作人员就产生定向思维,认为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从而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等标准就降低了,草草的结案,使得案件的处理不够公平、公正。

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都局限于经济利益的赔偿,被害人关心的也是经济赔偿问题,是否真心的原谅肇事者并没有成为关键。对于家庭困难的肇事者来说,若不能及时赔偿,或者没有赔偿的能力则会重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从而受到刑罚处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种情况的交通肇事,却因肇事者经济条件不同出现处理结果不同。公众或许会认为,有钱人就可以免受处罚,而没钱的人就不得不受到刑事处罚,这似乎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罚原则相违背。

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不够法律监督有广、狭两种理解。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对于交通肇事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应是广义上的监督,不仅刑事和解的过程要受到监督,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肇事者表现也要进行监督;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监督,公众的监督更为重要。然而,在交通肇事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问题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多数刑事和解进行的过程中,由于是被害人与肇事者双方进行的,司法机关并不主动调解,而是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无法控制和解过程,仅仅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询问过程,确定适用和解是否出于自愿,和解协议是否能够积极履行,对于和解过程中是否出现非法交易情形,并不完全把握和知晓,有违严肃执法。在刑事和解达成以后,肇事者是否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肇事者是否认真悔改、遵守交通法规;是否会因为经济问题而威胁被害人以免除赔偿等,司法机关对于这些事后问题的监督上,缺乏积极主动定期的进行监督,没有完全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传统的刑法价值观及社会公众的观念滞后于刑事和解理念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提出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要求,是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由于受传统的刑法价值观和传统处理方式的影响,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公众的观念,在某些程度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表现出滞后性。正如上述所列举的两个类似的案例,案例一适用了刑事和解这一新型纠纷处理机制,而案例二仍是传统的解决方式。刑法工具主义素来是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刑事司法被认为是国家实施刑罚权、处置犯罪、威慑危险分子的工具。在这种传统的观念下,肇事者的行为侵害的并不是被害人个人利益,而是肇事者与国家的利益。既然侵害了国家利益,那么就需要公权来解决。刑法是公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肇事者的追诉应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国家来进行,而不能由肇事者与被害人通过和解来处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当前仍有很多司法工作者对此产生观念性障碍。尤其是刑事和解一般是由检查机关来进行,公安机关投入很多成本来寻找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以后,移交审查起诉时检察院却建议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有些难以接受。此外,社会公众受传统交通肇事案件处理方式的影响,通常会认为刑事和解使肇事者获得了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会使结果不公正,不仅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增加了民众的不安情绪,动摇公众基于刑罚的报应性而认同的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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