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据济南市检察院统计,2010年和2011年济南市检察院共受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949件952人,相对不起诉2件2人,仅仅占受理案件的0. 2%。可见,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部分地区实际工作中仍然应用不足,这主要是因为刑事 12 和解仍然存在各种争议,在相关配套措施和和解程序方面仍然存在着缺陷。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相关制度缺失
(1)和解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量刑层次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可见,交通肇事犯罪第一、第二量刑层次是适用刑事和解。*于第三量刑层次,如果加害人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有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当加害人有醉酒、飙车等情形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以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前社会高度关注的醉酒驾驶、飙车等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大的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犯罪也可能适用于刑事和解。除此之外,交通肇事罪罪名简单,但是引发交通肇事的情形很多,诸如加害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等行为。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是不是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量刑幅度的交通肇事罪就适用刑事和解呢?所以从目前看来,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细致的划分。只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单纯规定了量刑,并没有考虑犯罪情节和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导致和解界限不清,存在较大的操作空间。
(2)当事方权利过度扩张。在当前,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是**赔偿,而赔偿数额往往成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一些被害人利用了加害人希望获得宽大处理或者不予起诉的迫切需求,故意索取高额赔偿金。一旦加害人达不到其心理需求的价位,就以不和解会坐牢相要挟,迫使加害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相当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为交通肇事犯罪量刑较低,部分加害人也会以宁肯坐牢也不赔偿相要挟,迫使加害人接受赔偿金较低的和解。同时,司法机关为了追求纠纷解决的片面效果和寻求裁决的稳定性,对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各种不平等和解协议予以接受,甚*为了尽快结案,防止出现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的情形,以公权力压制双方当事人,迫使其接受刑事和解。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受害人、司法机关为了各自的利益恣意扩张手中的权力,以不对称的力量获取刑事和解的达成。这不仅是对和解中被迫支付高额赔偿金加害人或被迫接受低额赔偿金受害人的不公平,更是威胁到了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打破既定的赔偿标准并随意设定违背公平原则的额度,私人之间的合意凌驾于了法律之上,严重威胁了刑事和解的平等原则。
(3)司法配套制度缺失。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这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明确性,禁止适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这就决定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凡是构成了犯罪,都要接受刑事处罚。交通肇事犯罪虽然主观恶性较小,但也是违背了我国的刑法,都要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接受刑事处罚处罚。在实践中,如果加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加害人往往会得到缓刑、不捕、不诉的结果。而如果加害人因为经济基础差,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而无法达成和解,就会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判处实刑。这就导致了 "有钱人免于刑罚,无钱人必须坐牢”的局面,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较大的反差。从而会出现同样案件,加害人会被处以不同刑罚的结果,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在当前贫富差距较大的中国,甚*会引发激烈的社会**对抗。
目前来看,我国的非监禁刑罚种类十分有限,虽然近年来增加了禁止令和社区矫正之类的刑罚,但相较而言仍显单调,远远无法替代和解后的刑事处罚措施。且被害人救济制度不完善,单纯依赖从加害人方面得到经济赔偿。如果加害人无法赔偿,就失去了达成和解的经济基础,意味着和解失败,加害人必须受到刑罚。而如果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及时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就会因和解的达成免于刑罚。这就会使不同加害人因经济原因而无法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造成了对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违反罪刑法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破坏了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基础。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不完善
(1)司法机关随意干涉刑事和解程序。受制于司法机关功利主义思维泛滥的影响,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单纯达到所谓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利用掌握的公权力向交通肇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例如,告知当事人不和解的话,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加害人会被量刑更重。更有甚者,部分司法机关在办理双方矛盾较为激烈的案子时,对未达到批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或者对已经达到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拒不实施逮捕,从而对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和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受制于脱离实际的“量”和“率”的考核指标,盲目追求破案数、移送起诉数、批捕率、起诉率、审判率,许多案子已经达成和解或者可能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仍然使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仍然审查起诉、审判机关仍然判处实刑,从而忽视了处理案件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导致了刑事和解在交通肇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法得到应用。这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以功利主义为导向的“利益兼得”,“严重破坏了解决刑事和解本身的正当性。
(2)和解程序简单化。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机关中,普遍存在着这样的观点,认为只要是刑事和解的案子,就没必要像传统的刑事案子一样,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尤其是犯罪形态较为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办案人员普遍将和解作为快速处理案件的手段之一,单纯为了结案而和解,从而放松了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忽视了刑事和解本身的意义。更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首先寄希望于开展刑事和解,在基本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还未调查完毕、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错失了调查取证的良机。一旦和解协议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因为事实无法查清或者证据不足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该起案子就会成为积案、难案,从而引发常年的“缠访”、“缠讼”,这就与刑事和解的初衷相违背。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往往被简单化的理解成只要是赔钱了就能达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目的。一旦出现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机关就积极主动地要求双方尽快进行和解,而和解的核心内容就是围绕着**赔偿。甚*出现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加害人直接开价,受害人拿钱后完全“私了”,司法机关一路绿灯快速办结案子。这种做法看似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的简单适用甚*是滥用,这是违背刑事和解实质精神的做法。因为交通肇事犯罪不仅仅是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财产权,更重要的对公共秩序以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安全的侵害,刑法中将交通肇事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也印证了这一点。交通肇事案件中实施刑事和解,是为了弥补传统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主义和公共秩序,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而现在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简单化应用,恰恰是从一个过分强调“国家主义”的极端,走向了另外一个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极端。表面上看,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实质上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破坏。
(3)和解过程存在权力滥用风险。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犯罪的哪些情形适用于和解、哪些情形不适用于和解以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机关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都缺乏相应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弹性大、界限不明,这在各种监督机制不完善的当前,很容易给权利滥用留下空间。
在现实中,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利用权利、**等各种手段,在刑事和解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的各个阶段进行渗透,妄图使加害人逃避惩罚。此外,中国还是个人情社会,人际关系浓厚,几乎在所有的案子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加害人和受害人总会通过种种途径对刑事和解的过程进行影响。另外,制度的不健全也给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和徇私情留下了充足的操作空间。特别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利用掌握的充足的法律知识和不对称的信息,对和解过程进行干涉,以达到谋私利和徇私情的目的。和解过程中的权利滥用严重降低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危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