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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机关经过近些年的探索


我国司法机关经过近些年的探索

逐步建立起了一套有着自身特色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但是综合来看,在具体的办案标准和程序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性成为了立法规范的**。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和解的案件范围、和解的审查、和解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进行了保障。但是这三个条款也仅仅是确立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框架,单凭这些还无法对现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司法机关不能积极发起或了结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中的自愿原则实质上是尊重和解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做出的自由处分,这也是保障刑事和解正当性的重要基础之一。在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介入到刑事和解过程中,确实可以使原本没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谈,也为司法机关尽早介入案件的处理提供方便。但是,司法机关一旦强行推动和解过程,其公权力“贪婪”本性,势必会扭曲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向。

本身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会主动发起和解,容易达成和解。但是由于公权力的强制或胁迫,不仅会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更使原本被破坏的关系不易于修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虽然可以暂时掩盖,但也会造成进一步的激化。有研究数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和解意愿较高的案件中,办案机关不主导刑事和解,并不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果。同时,要废除司法机关不合理的考评制度,摒弃“唯指标”论的考核办法,促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案件和解的自愿性和公正性上,给刑事和解以自由的空间。只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对司法机关公权力加以约束,促使其不能随意发起或者了结和解程序,才能确保和解程序这辆列车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行驶。

2.在和解审查过程中増加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和解的主动性因为公权力的强势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难以避免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简单化和粗暴化。笔者建议在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和解的审查阶段引入听证程序。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交通肇事的当事人达成的结合决定是否适用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的参与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案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院机关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和与案件无法的、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第三方。听证会的内容除了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过程以及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进行阐述,而后根据情况最终决定交通肇事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听证程序既是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加害人和受害人和解协议的审查,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权力约束,更是社会对整个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

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中,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有效地对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和简单、粗暴的推进和解进行有效监督,体现了民主法治和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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