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探析——以交通肇事犯罪为视角
2009年“5·7杭州胡斌飙车案”,案发后胡斌的亲属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13万元。被告人胡斌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8.4杭州魏志刚酒后飙车案”,案发后魏志刚亲属积极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万元。被告人魏志刚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和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黎景全系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中,孙伟铭家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万元,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被害方。
这几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有一个相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文透过这几起案件,解读刑事和解在中国的社会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近些年来,我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酒后和醉酒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子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使得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中,刑事被害人的索赔渠道不畅,无论交通肇事犯罪还是其它刑事犯罪,都是如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率远远低于其他诉讼案件的结案率,大部分案件是以中止或终结的方式结案,刑事被害人实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获得赔偿额只占应当赔偿额的少部分。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都是“先刑后民”,这意味着,当犯罪嫌疑人潜逃不能归案时,刑事追诉便不能发动,被害人就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如果出现如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等刑事诉讼中止或者延期审理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也势必受影响而停止审理,这样,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将不能及时得到解决。而且,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而有关司法解释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限定在物质损失,对于提起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和诉讼风险的负担。更糟糕的是,判决赔偿之后,却难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他们的赔偿能力就受到限制,而且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很难再向被害人悔过和赔礼道歉,缺乏赔偿的自愿性、主动性,甚*往往抱着“宁愿坐牢也不愿赔偿”的心态,百般推拖赔偿。
那些经济上并不独立的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即便判决赔偿也难以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而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赔偿能力较差。即使被害人拿到了一纸赔偿判决,赔偿根本无法落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一些司法机关经过摸索,找到一种办法,那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并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就是刑事和解,即民间所传的“赔钱减刑”。刑事和解的原动力就是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促使被告人主动地、自愿地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而被害人则放弃部分追诉权,认可这一判决。一般来说,被害人因此获取的赔偿数额要远远超过通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数额。虽说这种做法是在判决赔偿与赔偿执行的矛盾冲突中的一种无奈选择,但它的确解决了被害人生活中的现实问题。
目前刑事和解已在不少司法机关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缺失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562010.1那些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时,由国家对其实行一定的经济救助的制度。该制度的主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理论依据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公共援助,也是国家的一种责任。其合理性在于,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保障,反映了刑事法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可是,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并未建立。在近年全国“两会”期间,曾有全国人大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人民法院也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其中一项要务。但目前还在研究阶段,具体操作还有待时日,解决不了刑事被害人赔偿的燃眉之急。刑事和解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其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首要驱动力也是为了及时获得赔偿。而被害人利益的恢复有赖于被告人进行赔偿的意愿以及其赔偿能力。
由于被告人同时面临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如果对民事责任的积极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对其刑事责任的减免,则其主动进行民事赔偿的积极性会受挫。在我国,被告人的主动赔偿行为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如果这种量刑情节被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在实际判决中予以体现,必将激励被告人在有赔偿能力甚*是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的利益也就**程度上得到了补偿。宽严相济与和谐社会的政策背景宽严相济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所谓“宽”,就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同时,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和威慑效应。“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严格依照相关的刑事法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突出**、区别对待、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精神,一方面通过严密刑事法网,有力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强调实施调解、协商、教育等人性化执法方法,对社会冲突和矛盾进行及时、合理、有效的调节和解决。西方社会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基于对现代刑事追究模式的反思,认识到片面强调公诉制度导致了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的遗忘,特别是对被害人的感受和利益照顾不周,因而出现了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向。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是,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因此,要伸张社会正义,必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有关方面的参与,以调解、道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等方式,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修复受损社会关系。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也对传统的刑法观念进行了扬弃。传统的刑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权威,而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刑罚的执行活动更是以受刑人的复归社会可能性为标尺。这种模式将求刑、量刑、行刑互动集于一身,垄断了公权力。在刑事司法中,不仅对犯罪人的权益保护不够,而且对被害人的地位和诉求表现得更为漠视。刑事和解则在公权力的框架之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将刑事纠纷中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和解的主体直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社区机构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主要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一方面,被害人的利益补偿不再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而是毕其功于一役,在刑事和解中一揽子解决。另一方面,犯罪人通过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实质补偿和悔过道歉,使其自身的真诚悔过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和司法机关的肯定,有利于犯罪人改造和回归社会。因为刑事和解本身是在被害人和被告人愿意和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在被告人积极认罪悔过的基础上使被害人的损害得到了有效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因此,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重要举措。褒贬不一的社会反应尽管刑事和解有着深刻的现实基础,但是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的“赔钱减刑”还是提出了质疑,主要的反对观点有:1.法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赔钱减刑”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背离。2.“赔钱减刑”是“以钱抵刑”,违背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底线,有碍司法公正。3.有损法律权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是没有处分权的,因此不应以被害人是否原谅、赔偿是否满意来决定量刑幅度,否则就会动摇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4.纵容犯罪,助长拜金主义。赔钱减刑,客观上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会使一些应该严惩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赔钱就可以减刑,这越发会强化“有钱能使鬼推磨”的社会偏见,从而助长已甚嚣尘上的拜金主义。
针对这些批评和质疑,(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我们要理性地看待刑事和解带来的影响,需要不断反思完善,尽可能地弥补平衡。对于一种新生制度而言,一个恰当的批评,比起那些盲目的附庸,无疑更有建设性。它*少提醒我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人们容易产生什么样的误解与怀疑,以*于需要在知识建构和制度践行中澄清。如何一方面正确理解这些批评与挑战,另一方面理性挖掘这些反思性维度可能提供的启发意义,就成为影响刑事和解走向的关键问题。因此,刑事和解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角度考虑,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轻微的案件都可以和解。在和解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一定要意思真实、自愿。要坚决防止被告人、法官、律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抑制,只有自愿,刑事和解的效果才会好。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只是基于我国现实的一种理性选择。要避免刑事和解的弊端,在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的前提下**程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除了加强法律监督,关键还是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前,刑事和解还是要在褒贬不一的社会反应中不断完善,不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