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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状况


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状况

刑事和解在西方的兴起在二战之前的漫长时期,被害人并不是诉讼的主体。为了改变这一不良状况, ‘屯昌:打台球引发斗殴事件——刑事和解化纠纷,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蒂希为此作出了**的贡献,他认为“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 ,而是主动的主体。”此后,“为了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从1963年起,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幵始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此,国家已经给予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以直接救济了,理论之树终于开花结果了。其后随着刑罚矫正论的盛行以及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呼声的高涨,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诞生了,它就是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始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加拿大安,1974 年,加拿大安大略(Ontario)州基奇纳(Kitchener)县,当地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财产的犯罪,一共侵害了二十二名被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却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赔偿。后来在当地的缓刑机关和门诺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他们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与二十二名被害人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一案例被视为刑事和解的起源。到20世纪70年代末,在加拿大和美国出现了十几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1975年,加拿大率先实施了审判前和解或调解等措施,解决邻里和家庭成员关系间的冲突案件。美国也于1978 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随后,芬兰、法国、瑞士、德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家也适用了刑事和解。1996年曾进行了一项跨国调查,欧洲与北美已有1000多个刑事和解计划。其中,美国291个,加拿大26个,德国293个。*今为止,刑事和解仍在不断发展中。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自古以来,我国就提倡“以和为贵”、“无讼”、“兼爱”、“人和”等传统思想,这些思想早已根深蒂固于我们的内心。古代法律主要以刑罚为主,但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西周、西汉时期出现了“慎行”、“德主刑辅”、“先教后刑”等思想,这些教化思想或多或少体现了“以法律制裁为辅”的价值追求。中国社会自古以来便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们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这决定了,在一个熟人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要付出高昂的成本的,人们在这种熟人文化的背景下,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根据我国重视人际关系的文化传统,一些刑事案件能否成功和解直接取决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既有的人际关系的远近程度、民族特点和身份等特点。从这一特点上来看,熟人社会中刑事和解的开展是具有一定的文化土壤的。我国又是一个农村人口比重较大国家,对于农村同样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往往也需要和解来化解人们之间的矛盾,这也成为孕育刑事和解制度的土壤。

随着各个国家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我国在借鉴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上,在不断的发展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现行的法律规定也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支持。《**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千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 2号: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 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借鉴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142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微罪的案件,刑罚中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上法律规定都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个省份和地区也对一部分案件的处理适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了刑事和解。山西省临县,2005年*2010年5月,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109件,占刑事案件总量的8.7°/^,成功和解72件。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件,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类案件37件,过失犯罪案件18件,其他轻罪类案件开展和解9 件,和解成功后建议公安撤案11件,不起诉48件,占不起诉总数的56.3%,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并釆纳9件。此外还成功和解了2件重罪案件。2006 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出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逐步推广试点刑事和解、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同时还将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后,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案件将有望免予起诉。一些轻微伤害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全国各地都在不同程度上开展有关刑事和解的工作,促进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同时进一步推进了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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