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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能有效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在不断增加,检察机关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高达数百万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资源十分匮乏,大量的轻刑事案件耗费了大部分司法资源。很多急需司法机关介入的严重刑事犯罪因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未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而罪行并不严重的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其人生中从此不仅会留下有前科的阴影,使其难以回归社会,还可能因为服刑期间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出狱后再次犯罪,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再消耗。这就背离了刑罚原本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对于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程序简单、高效便捷,能够大大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目标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天人合一”的思想基础之上的,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从不同角度提出过“大同”社会的理想,如孔子提倡的“和为贵”,墨子提出的“兼相爱,爱无差”的社会状态,反映了人们对和谐社会的向往与追求。孔子把“无讼”视为审判活动的最终价值目标,同时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我国民众也普遍存在“厌讼”思想,除非迫不得已,否则宁愿选择息事宁人也不愿对簿公堂,遇到纠纷一般是在居委会的主持下协商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尽管未必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合法,然而有利于双方化解矛盾,继续和谐相处,维护社会稳定。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仍有借鉴意义。司法机关除了要打击犯罪,还需注重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和公民之间的利害冲突引发的侮辱、诽谤案件,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显然比打击犯罪更为重要。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台,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三)刑事和解能够及时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对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制度尚不够健全,判决中的执行难问题又是众所周知的司法瘤疾。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因为经济赔偿迟迟不能到位而遭受二次侵害,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通过刑事和解,犯罪人有动力去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还可以弥补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法律漏洞,能**限度(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地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交通肇事案件不适宜刑事和解制度交通肇事案件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价值冲突,这类案件不适宜刑事和解制度,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就被害人的谅解和意愿,对加害人适当从轻处理,具有某种“私了”的成分。能够这样处理的案件,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犯罪不起诉制度的第1款是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款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这里一再强调的是依照刑法的规定,也就是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不是依据国家的政策,更不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赔偿数额等非法定的因素,来决定是否起诉。交通肇事案件显然不属于自诉案件,也不属于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直接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待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意愿不应被过分考虑,我们应更多地从社会的角度进行处理,更多地考虑到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和社会公众的感受。因此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交通肇事案件有违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的核心就是刑罚的性质和轻重,应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当,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刑事和解的理念是只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任何刑事处罚都是可以的,公共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这就为主张刑事和解者的肆意解释留下了空间,从而导致经过刑事和解后的犯罪人在并非完全符合当前法律授权性规定的情况下就能得到有利的刑事处罚,要么是非罪处理,要么是非刑处理,要么是轻刑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混乱可能是缘于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误解,抑或是缘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起点本来就高、危害性大,而现有的处罚威慑力相当有限,对此类案件如果(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再适用刑事和解,则严重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

(三)交通肇事案件有违刑法平等原则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让民众认为交通肇事没什么大不了,就是赔点钱的问题。致使很多人成为“马路杀手”,漠视生命。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刑事和解,人的生命价值可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因为刑事和解显然有利于被害方行使主动权,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问题。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可能会不正当地行使这份主动权,以刑罚的代价要求获取**上的满足,这会导致在个案中能否满足被害人的要求成为犯罪人能否获得轻缓刑事处罚的关键。而这一切都取决于犯罪人是否拥有足够的财力,势必导致犯罪情形、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富人和穷人所受处罚却有着天壤之别。故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完全有可能导致同种类、同程度的犯罪行为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使有钱人可以“花钱免刑”,以**开路,逃避刑事追究;而贫困者却不得不伏法,即使其也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目前在我国,可能会引发激烈的社会**对抗。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只要犯罪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不因身份、财产等原因而受到区别对待。

(四)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刑罚的目的,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虽然在形式上看是为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惩罚犯罪人,但是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刑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社会上那些不稳定、有可能犯罪的人由于看到了犯罪的不利后果,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况下,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之后,只要犯罪人赔偿到位,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缓刑。犯罪人没有得到实质的报应和惩罚,这会产生两种消极影响: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犯罪人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不会从刑罚中吸取教训,反而可能会再次犯罪;另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由于交通肇事犯罪成本太低,潜在犯罪人看到了犯罪的后果并不那么可怕,这些人就会更加不注重对交通规则的遵守,势必导致酒后驾驶甚*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行为增加,最终不利于社会的安全。

交通肇事案件的对策分析前面笔者已做了充分的论证,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存在价值冲突,这类案件不适宜刑事和解制度,但并不是说我们不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并非不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不是反对构建和谐社会。因为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并非只有一条途径,也就是说并不是我们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相反,我们主张的是既要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又要从本质上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这才是根本之策,否则如缘木求鱼,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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