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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类型化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类型化研究

(一)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以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人民法院民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明确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批复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己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标准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

1.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是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主体。

2.机动车所有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机动车所有人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属于自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机动车所有人出租属于自己的机动车给没有驾驶相应车型驾驶证的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3.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

4.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购买人和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购买人。

5.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修理人或保管人。

6.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质权人。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况下的遗产继承人。 (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二)所有权关系特殊的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1.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卖方即名义车主只有在买方不按期付款时享有对车辆的取回权,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权都由买方行使,可见此时的名义车主所有权趋于形式化,对机动车无任何运行利益。因此,在购买人支配车辆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按运行利益为标准加以判别,即购车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卖方仍有运行利益的归属或一定程度的运行支配权的情况下,由卖方承担补充责任。

2.融资租赁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应就机动车致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雇佣关系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般认为雇佣关系下,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有观点认为:“单位应建立私车公用确认制度,即在员工不得不需要开私车办公事时,必须得到单位的认可,依此员工因履行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单位事前对员工驾驶私车办公的行为明确反对的,单位可以不用担责。”[注15]对此,重庆市**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也有类似规定:“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开私车办公事应先得到雇主的认可,为了确认这种行为的存在,单位建立私车公用确认制度的确是一种较好的管理方式。

驾驶私车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在日本,对公司从业人员使用自己的机动车上下班,发生事故的事件,**裁判所以公司默认其使用,并获得事实上的利益等为由,认定公司为运行供用人。 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有判例,如“李庆东等诉陈某、某银行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雇员陈某驾驶私人所有的汽车参加了单位举行的活动,其客观上属于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会后返回属于职务行为的自然延续;返回所走路径是必经的,同车搭载了参加运动会的同事,该驾车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为法人的利益而为之,银行应承担对外赔偿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追偿。

(四)支配关系特殊的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支配关系特殊具体包括机动车送交修理、出质、保管、承包四种情形。

1.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机动车已实际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车辆所有人失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维修人由于对机动车的修理,实际取得了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且从维修机动车中获有利益,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在出质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作为质押的标的物被质押后,机动车转移给质权人占有,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责任主体。质权人在此期间占有、支配该机动车,具运行支配的标准,它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3.机动车送交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在承包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在机动车的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一般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且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在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承包人与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1979条规定,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者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可以向承包人追偿。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2条规定:“为个人营利目的占有机器或者车辆的人,应对在其占有期间的机器或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在机动车承包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直接归承包者驾驶支配,但发包人其实也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之一,在运行支配利益方面,承包人获得一部分利益,而发包人也获得一部分利益。

笔者赞同*利明建议稿的意见,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者承担责任。在承包人无力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发包人应承担垫付责任。发包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

(五)机动车挂靠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其他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

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作如下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即判决由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与机动车保有人有一定身份或人事关系的人,如雇佣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人,未经该机动车保有人允许而驾驶该机动车。雇佣驾驶员的私用驾驶和国家公务员对国家所有机动车的私用驾驶,均属于擅自驾驶。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十七规定:“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家人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发生事故,所有人并没有丧失运行支配权,这时驾驶人与所有人都是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擅自驾驶雇主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按雇佣关系的情形处理。家庭成员擅自驾驶其他家庭成员的家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七)好意同乘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好意同乘,是指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杨立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支付部分费用而搭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知道搭车或者明确对搭车人予以拒绝的,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一千九百八十条规定:“有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杨立新和*利明的建议稿都主张有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搭车杨教授主张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责任;*教授主张交通工具提供者给予适当补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的案例对免费搭车的受害人按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全额赔偿,而不是适用补偿责任或适用减轻责任,如“曲乐恒诉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有的案例判决对好意同乘的受害人作为一般受害人予以赔偿,但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轻责任人的赔偿,但认为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如“陈兰珍诉李志光、校登奇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好意同乘是基于情谊行为发生的,具有无偿性,法律不应对情谊行为过度界入,从受惠人的角度而言,情谊侵权行为人承担重大过错责任,赔偿时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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