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标准
1.《民法通则》——机动车辆作业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观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为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高速运输作业者。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具体作业者,法律所谓从事危险活动作业者,是指组织、控制该项活动,并通过从事该项活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所有者、占有者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该是为自己的目的使用机动车,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2.**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的主体——车辆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享有人
**人民法院曾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特殊情况作过批复。《**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两个批复均体现了运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
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传统的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方式通常认为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则最为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批复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注10]其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本身也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各地法院的理解也千差万别。再次,由于我国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填补体系尚不健全,为了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赔偿权利人,一些地方法院并不理会上述判断标准,而尽可能地扩大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之承担连带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一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该法没有对责任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在不得不涉及责任主体的地方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机动车一方”不是法律术语,确切含义不能严格科学界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混乱局面未能得到解决。《侵权责任法》对于责任主体的没有新的提法,只是在第四十八条笼统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民法通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作业人,但是作业人的内涵、范畴和界定标准未作详尽规定,“作业人”的提法过于抽象和概括,没有体现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特点,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只是针对被盗机动车、分期付款以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作了解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过于抽象,没有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回避了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问题,该法使用的“机动车一方”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其内涵和外延无法严格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