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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阅读提示:我国应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建议在明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各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展开深入研究,实现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三者的良性互动。

准确及时地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核心内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有待完善。《侵权责任法》采取一般规定同特殊情形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进行了规范。该法对交通事故的规范仅有六个条文。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法列举了租赁借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盗抢机动车四种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针对被盗机动车肇事、分期付款以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情形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

*于其他情形下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系统、全面、科学的规定。一些学者提出借鉴日本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基准,我国法院虽逐渐认可、采用这一基准,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含义未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法官理解出现差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概述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

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界定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各国选择不同。日本使用“运行供用者”;美国使用“所有者”与“驾驶者”;挪威使用“所有者”;英国采用“使用者”;德国采用“保有者”;瑞士使用“保有者”;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奥地利使用“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法国使用“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管理人、驾驶人以及乘客”;台湾地区使用“驾驶人”;韩国使用“自动车运行者”。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机动车的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人。

由于“保有者”的称谓在德国、瑞士、荷兰等国普遍采用,我国学界也有人认同,且“保有者”的称谓具有概括性,适合法官在司法中根据个案灵活解释其内涵。笔者认为,以“机动车保有者”界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合适。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特征

1.车辆所有权权能分离,主体存在多元化。

由于物权权能的分离,出现了机动车所有权人、车辆挂靠人、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支配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借用和承租人、盗车人等民事主体。另外,由于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等多方人员。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

采取何种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尚未有定论;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及每种主体承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相当复杂;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及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平衡也待研究。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在确定标准上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即机动车保有者的判断应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去把握。“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一般认为限于因运行本身而产生和利益。即某人是否属于保有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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