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问题新探
一、交通事故中对身份不明死者赔偿的制度困境“2010年1月5日,一名流浪妇女遇车祸死亡。在无法查明死者身份的情况下,安徽省南陵县民政局作为原告向肇事司机、车辆登记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三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南陵县民政局21万多元。”但在南京市高淳县发生的类似案件,民政局并没有胜诉,其败诉的原因是当事人不适格。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3条第2款涉及未知名死者的处理,但没有解决谁代替身份不明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赔偿的问题。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动摇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如果没有第三人代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日后若能确定死者身份,其近亲属出现并主张权利,当事人和法院将面临诉讼时效的限制、证据灭失、案件事实不能查清等困难。第三人代为诉讼也存在许多法律问题: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定的还是委托的?如果该权利是委托的,在找不到其近亲属的情况下,委托授权问题如何解决?如果该权利是法定的,适格的第三人是谁?在追回赔偿金的诉讼过程中,代为起诉的第三人与侵权人能否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承袭大陆法系的理论,当事人概念是沿着利害关系当事人——权利保护当事人——程序当事人的脉络发展而来的。依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对原告采“适格”说。程序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这只是理论上的倡导。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取得原告资格,就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即“诉讼担当”制度。该制度的范围仅限于死亡公民人格利益(如名誉)和著作权保护案件、侵犯胎儿继承利益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财产代管人案件。除此之外,法无明文规定,不能扩张原告的适格主体。这就给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带来了困难。
二、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赔偿诉讼的原告归属
(一)目前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赔偿诉讼原告归属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死者的近亲属何以能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流的理论有“继承主义说”、“固有损害主义说”和“近亲属利益、社会利益关联说”。笔者比较赞同**一种。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外乎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85条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人有: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国家、集体财产受损害而该单位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若被害人死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仅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检察院不能介入,其他主体也不可以介入。
(二)目前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赔偿诉讼原告归属的司法实践其一,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检察院能否以刑事诉讼公诉人的身份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从相关规定看,在不涉及国家、集体财产的时候,检察院为了身份不明死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无明确的授权。其二,检察院支持民政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公益诉讼。检察院支持民政局提起诉讼,理论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5条。反对者认为,该条是在存在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并且原告不敢起诉或者不能起诉的情况下适用的。那么,现有的司法实践能否被定性为检察院对民政局的授权?笔者认为不可以。如果是检察院的委托授权,必须以检察院拥有这种权力为逻辑前提,但事实上,检察院并没有这种权力;检察院授权民政局没有法律依据,却有滥用职权之嫌。从民政局的行政机关性质来看,其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主动起诉,违反了行政法的谦抑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也不符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现代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追求。尽管这样,这种司法实践还是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的。2009年陕西省陇县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等部门制定了《关于身份不明人员遭受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致死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对无名氏的身份确认(性别、年龄、体貌特征、DNA送检存查),民政局的原告身份,赔偿款的保管和使用,以及公、检、法、民政部门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民政局代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的合法主体资格,认为民政局有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使民政局参与诉讼活动有据可依。这是该领域的第一个多部门文件,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其三,交警向肇事者主张赔偿。交警是否有权与肇事者签订协议?该协议效力如何?这都是应当考虑的问题。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对民事赔偿有调解的权力,但前提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在受害人身份不明,其近亲属无法查明时,交警这样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四,救助站提起赔偿诉讼。作为民政局的下属机构,救助站的行为定性仍然面临民政局代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主张权利的相同理论难题。从以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问题,参与处理的机构多种多样,操作十分混乱。那么,究竟应由谁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