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赔偿诉讼的原告设计
(一)检察院代身份不明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检察院或民政局代替身份不明死者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社会的认可。笔者认为,检察院比民政局在该问题上更有发言权。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的人员死亡,检察院代替其近亲属主张权利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的。“无救济即无权利”原则要求对所有权利都提供充分的救济。对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人员的利益不予保护,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不赔偿,是社会的不正义,实质上构成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依据《宪法》第129条,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也符合检察院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设立目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检察院可以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又无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代表国家起诉。既然检察院为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为了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的相关利益,也应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比起行政机关,检察院介入此类诉讼有司法资源上的优势。民政局、救助站、交警都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依据行政权力的谦抑原则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他们不适合介入此类诉讼。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检察院应当作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死者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检察院在诉讼中有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被告人不能提起反诉。检察院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获得,从理论上可以用“诉讼信托”来解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的近亲属把自己的起诉权信托给了检察院。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诉权,从而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需要限制检察院的起诉条件。只有在公告且经过法定期间,仍找不到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的近亲属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有没有和解或者申请法院调解的权利呢?为了维护身份不明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防止检察人员滥用权利及司法腐败,建议不给检察院和解的权利,并且对这类案件法院也不能调解。检察院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与私法自治的原则相冲突,也容易产生司法腐败。
(二)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有及时抢救的义务,不得因为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或者延误治疗。同时《侵权责任法》第18条还规定:对身份不明的人员进行抢救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对侵权人拥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相关医疗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2010年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法定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因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自己垫付相关的抢救、丧葬费用后,有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向肇事者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拥有原告资格,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制度设计医疗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自己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检察院可作为身份不明死者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起诉。为了法制的统一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建议检察院、医疗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在检察院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起诉之后,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医疗机构可以放弃追偿,但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相关债权属公益性质,因而不得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