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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因素的学理探讨


交通肇事赔偿因素的学理探讨

(一)交通肇事赔偿因素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具正当性但不具法定性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积极赔偿是在努力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限度,赔偿可以作为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因素纳入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亦表明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具正当性。所谓不具法定性是指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赔偿因素作为量刑的何种情节,是减轻、从轻还是免于处罚,既无明文规定更无具体的应用规则。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可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未规定赔偿如何在量刑中体现。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赔偿一般作为认罪悔罪态度看待。而认罪悔罪行为是可以在量刑中体现的,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但遗憾的是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这几个特定罪名,并且不针对赔偿行为,赔偿可否类推不无疑问。所以,严格地说,赔偿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不具法定性。值得关注的是,交通肇事赔偿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出罪功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此,无论交通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多么重大损失,只要事后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都可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以司法的非犯罪化来扭转立法的犯罪构成,以事后的赔偿强行改变既成的犯罪事实,是否合理暂且不论。就此规定而言,首开先例以经济上的不利益来免除因犯罪带来的刑罚,实现经济赔偿与刑罚的转换,而且赋予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审前履行的出罪功能,也由此表明赔偿的特殊法律效力。但是从赔偿的出罪功能当然地推定其量刑上的从轻功能,也仅具逻辑推论的意义,而非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二)缓刑作为交通肇事罪刑罚的执行方式具合法性但不具合理性缓刑制度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给予犯罪人剥夺自由刑的严厉否定评价又暂不关押让其回归社会自我改造,同时保留一定期限内随时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而对其形成思想约束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由于被认为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带来的消极影响而能促进犯罪人的社会化改造,缓刑成为轻微犯罪刑罚的当然选择。我国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刑罚仅限拘役和有期徒刑。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所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法官选择缓刑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高频率地适用缓刑欠缺合理。缓刑不是一个刑种,而是调整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时间的一种刑罚制度。其归根结底不是刑罚,只是一种“可能罚”,犯罪人并未切实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这种“可能罚”转为“现实罚”的概率极低,并且这种“考验”几乎没有代价。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不限于刑罚,但毕竟主要通过刑罚予以实现。而刑罚的本质和首要特征正在于其惩罚性。刑罚的惩罚性不仅可以帮助犯罪人从痛苦的教训中树立法制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表明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可侵犯,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严正立场。量刑的价值目标是以刑罚必要性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基础的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统一。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回顾性的属于已然的犯罪事实,其次才是前瞻性的属于未然的人身危险性。如果需要在对个别犯罪实行宽容和对社会安全负责两相权衡而有所取舍时,后者应占据主导地位。再者,刑罚之所以能迎合社会公众内心深处的正义情感从而为其赢得尊严和权威也正是因为报应目的的存在。简言之,缓刑的惩罚性太弱,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但不符合刑责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普遍选择缓刑也无从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刑罚的一般预防的功能。虽然量刑均衡的实质标准随着社会进步和观念变化从具体的道义等害发展到法律形式的抽象等价,并不一定非得判处剥夺自由刑甚*不必是自由刑也可能不必是刑罚,但是“惩罚”的因素却是必不可少的。

(三)交通肇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重于法定情节不合理但合情酌定情节是法律未予明确的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低于法定情节,这也是立法上举重明轻原则的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交通肇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重于法定情节不甚合理。但是,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影响程度上看,赔偿情节的意义不可低估。首先,交通肇事赔偿具有特殊的社会功能。对犯罪人而言,赔偿是一种惩罚,可以起到制裁和预防的作用;对受害人而言,赔偿可以安抚身心创伤;赔偿还有利于协调双方利益、达成和解,从而尽快修复受损的权益。其次,交通肇事审前调解、协议赔偿具有现实意义。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彻底解决民事诉讼及其执行中的诸多难题,缓解当前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自动履行率和有效执结率均相对较低、上访比重居高不下的压力,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再次,赋予交通肇事赔偿更多的减刑幅度合乎刑事政策。交通肇事赔偿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对其提高减刑幅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核心原则。由此可见,交通肇事赔偿行为既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修复,又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体现,其对量刑的影响重于某些法定情节完全合乎情理。

(四)个案中交通肇事赔偿因素权重不等折射司法随意性交通肇事赔偿因素的权重存在“地区差”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为对于某些案件(如盗窃)法律授权,不同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对赔偿因素的考量存在地区差异实属正当。量刑中的“时间差”也能找到刑事政策方面的根据。因为刑事政策归根结底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范畴,总是不断在维护社会稳定、追求公平正义和保障基本人权三者之间寻找平衡,比如时下社会各界对“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甚*对交通肇事本身都格外关注和敏感,势必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政策进而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同一案件两审法院量刑结果出现重大差异,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同一时间同一法律事实不同法院定罪与量刑各不相同,正所谓“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罚”。公众的质疑之声形成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拷问。“法官的裁量权既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法法制的钥匙”。可以预见,司法随意丧失的不仅仅是个案的公正,随之而去的还有对法律的敬畏、对政府的信任。近来倍受瞩目的公众案件的量刑结果与心理预期发生重大落差,引发公众对法官的诚信危机,即是明证。因为“10次犯罪只是污染了一段水流,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河水的源头”(培根语)。量刑是最直观的正义,从社会效果和实质公正的角度看,量刑重于定罪。近几十年来,国外量刑改革毫不懈怠地持续进行着,不用说美国量刑制度二百多年来一直处于变革之中,英国、澳大利亚也都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了量刑改革运动,在量刑理论上提倡均衡刑论,在量刑方法上主张实施量刑的统一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瑏瑡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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