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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因素的立法建议


交通肇事赔偿因素的立法建议

在现有的司法条件和法制环境下,笔者建议:

(一)将交通肇事赔偿情节法定化,上升为法定“可以”情节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赔偿远不止体现于量刑情节上。对于赔偿到位、双方和解的案件,往往还存在着不起诉、撤案等多种处理方式。所以,应尽快统一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司法标准,将交通肇事赔偿情节法定化,上升为法定“可以”情节。同时,尽可能地将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条件具备、时机成熟的酌定量刑情节通过立法程序法定化。特别是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的损害赔偿,应确立赔偿范围和数额瑏瑢、赔偿情节与量刑的对应关系。早日制定像美国《量刑指南》或德国量刑法则等的量刑指导性文件,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挤压人情案、关系案、**案的生存空间。事实上,在赔偿情节法定化方面已有不少国外的经验可资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a项规定,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或大部分赔偿的,重罪可以减轻处罚,轻罪可以免除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第6项规定,审判前赔偿损害或减轻危害的,应予减轻刑罚。日本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对受害人留有伤残后遗症时,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后遗症的14个等级分别定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瑏瑤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尝试开展了量刑规范化、程序化探索,取得一定成效。2009年6月,**人民法院部署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全国试点法院已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120多家。相信建立全国统一的量刑规范指日可待。全国性的量刑规范不仅有助于统一刑事司法政策和判决标准,提高法官的职业水准,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有力屏障。

(二)完善限制自由刑体系,增设社会服务刑限制自由刑的存在既能满足报应观念的诉求又能体现以最少刑罚实现**效果的刑罚经济原则,它将社会力量和亲情因素引入刑罚的执行,契合世界刑罚轻缓化、开放化、社会化、人性化趋势。我国刑法中限制自由刑的刑种仅有管制。从法理上看,管制应是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看无需关押而取代其他短期剥夺自由刑的,但我国现行刑法却是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管制的适用范围,所以从一开始,管制就偏移了它的定位。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也难以区分,缓刑考验期必须遵守的四项条件正好是管制刑五项中的四项,“这就意味着,缓刑期间的罪犯,差一点就等于在服管制刑,或者说是服了绝大部分的管制刑。”瑏瑦管制与假释的考验内容之间也是如此。管制刑在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更是早已为人所垢病。但是如前所述,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的限制自由刑,所以要么改革管制刑制度,要么设计其他限制自由刑。社会服务刑的惩罚性在于它以比较严厉的方式干预犯罪人的闲暇时间,意图通过强制性的计时劳动产生矫正的效果。笔者认为,这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更为文明而又不失严厉的刑罚方式,不妨借鉴。

(三)增设罚金刑,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基金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上看,构成交通肇事罪必然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财产的损毁,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侵害在所难免,有的还会造成国家财产如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损坏和损失。瑧瑏但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未规定赔偿的必定性。如果犯罪人未主动赔偿、受害人也未提起民事诉讼,交通肇事的赔偿就可能不了了之。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有自由刑可供选择。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财产刑回应犯罪造成的经济侵害。当今社会,包括罚金刑在内的财产刑的惩罚意蕴远远高于某些限制自由刑或短期剥夺自由刑。况且赔偿的履行不能取代罚金,前者针对被害人属民事处罚,后者上缴国库属刑事处罚;赔偿的依据是犯罪造成的损失程度,而罚金的依据在于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罚金刑可以作为自由刑的一项具有建设性的变通选择。具体而言,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短期自由刑尤其是限制自由刑时应同时规定罚金刑,使自由刑与罚金刑可以形成选择性替代,甚*可以进一步确立自由刑与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应实行国家救济。*于经费来源,可以是社会保障基金也可以是专项基金。如英国法律规定,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可以获得国家社会保障补偿或福利费;瑏瑨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27.9条规定,除了正常赔偿,还从罚金中抽出15%作为“罚金附加费”,用于补偿被害人;美国2000年《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规定,如果公司违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联邦《证券法》,所有的罚金和非法所得将作为新设立的“投资者补偿基金”,用于补偿投资者而不是上缴国库。瑐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仅规定用于垫付抢救费用,并非用于赔偿或补偿受害人。

(四)增设禁驾资格刑,针对醉驾、酒驾增设保安处分我国刑法当前规定的资格刑仅为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世界各国刑法中的资格刑还包括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活动的权利等。为防止犯罪人再次滥用某种权利,处以这种资格刑可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的能力。对交通肇事者取消驾驶资格是很有针对性很具实效的特殊预防措施。交通肇事行政管理中有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一定期限内禁止驾驶的行政处罚规定,但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不能取代刑事处罚中的资格刑,两者性质不同。禁驾的资格刑由审判机关作出,其严厉性、强制性要大得多。此外,对酒精依赖者可以实施强制医疗的保安处分,遏制高危驾驶行为。在增设资格刑时,应建立配套的复权制度。所谓复权是指对被宣告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审判机关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

(五)顺应刑罚改革的趋势,进行赔偿刑试点笔者认为,将赔偿引入惩罚制度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英国早就实行了赔偿令制度,其赔偿令不单单是一种民事赔偿裁决方式,也是一种刑罚。我国刑法增设赔偿刑,有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前述百份判决书的统计分析表明,在司 量,否则就无法说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获赔案件自由刑的刑期为何普遍缩短,不能解释获赔案件缘何高比率适用缓刑而不处以实刑,难以理解赔偿情节的影响力怎么会大大超过法定情节,更不能圆通个案中赔与不赔导致审判结果畸轻畸重的冰火两重天现象。前述司法解释中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定罪要件之一,何尝不是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更何况,“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作为专门驾驶人员不仅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还负有事故发生后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救助他人的义务。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是其救助义务的一种合理延伸。”既然是义务,就必须履行。从理论上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德国国内,就“赔偿是否能够作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新的惩罚形式,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发展成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展开了“热火朝天”的讨论。赔偿被认为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导致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促进行为人早日回归社会从而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并且对于法和平的重建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只有在损害得到赔偿之后,被害人和一般民众——经常甚*不取决于惩罚——才会承认由这个构成行为造成的社会紊乱已经得到了消除。”但是,依笔者所见,赔偿作为一种刑罚*少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不具可行性。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需一定的土壤,否则移植也好栽种也罢都不会收获果实。在对废除死刑尚存疑虑的国度里,将赔偿作为一种取代自由刑和罚金刑的“第三条道路”是不可能行得通的。所谓“花钱买命”或“花钱买刑”的担忧不正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吗?!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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