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完善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建议调研中54%的人把发生此种二次碾压事件的原因归结于国家的赔偿制度和量刑,剩下的人则认为是个人的道德观所致,但表示可以理解的可能性仍有77%,这说明在价值利益的刺激下,此种行为的必然发生性,如何改善此种现象,已经是燃眉之急。
从国家制度方面着手成为大部分人一致的认识。由此修改的主要方向是如何让撞死和撞伤的刑责惩罚及赔偿金额合理化,且让制度的实施有其现实性,使其交通潜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以下是具体阐述:
(一)刑法上的性质认定及量刑首先,先明确一下“二次碾压”的性质,“二次碾压”就是故意杀人吗?答案是否定的,现实中不乏有因过失而造成的“二次碾压”,在笔者所收集的案例中就有了“不知撞到的为人、紧张想退出来、因卡在车底倒车为救人”等理由,以故意杀人被定罪的仅占30%,但这能说明“故意二次碾压致人死亡”是较少的吗?恰恰相反,正因为此类案件故意杀人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关于单方面说法并不能直接指证肇事者,而证据的搜集并不容易,在司法方面除非证据明显,不然都以证据不足结案,若性质没变,就算是严重的交通肇事,最多判三年。在加上这方面的鉴定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肇事者逃脱罪责的可能性有较大的空间。
针对中国受害者来说,有时候肇事者被判刑比不上多赔偿一些来得实际,而且中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有赔偿的话罪责则相应减轻。这正是让肇事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的很重要的原因,也才让二次碾压频繁发生。因此如何在制度上震慑肇事者是非常重要的,首先,驾驶证是个小而有用的方法,肇事者撞死人,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吊销驾驶证终生,这有一定的可行性。其次实施积极救助免予刑责,如加拿大有一些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如果在当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员全力抢救了伤者的话,那么其在进行了民事赔偿后有可能会被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积极抢救伤者,那么即便完全属于过失肇事,也照样会被检方以涉嫌交通事故罪指控。再次,法院实践中应当在观念上进行转化,“二次碾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具有的行为恶劣性,法律上的否定性,都是毋庸置疑,都应该比普通的交通肇事负更多的刑责,而且针对调查情况来看,“二次碾压”肇事者以“过失”的定罪居多,法院在“过失”的定性标准上应该相应提高,这对防止“交通肇事潜规则”的发生是相当有必要的。
(二)民事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赔偿金”是最主要的一种补偿方式,而在“宁撞死,勿撞伤”潜规则下,在民事赔偿中如何拉近死亡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平衡受害人与肇事者双方的利益,体现法律上对“二次碾压”的否定性评价,这都是现今立法者应思考的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定标准。2001年3月8日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交通事故可以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中也增加了精神赔偿的合法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是符合实际的,这在笔者的调研中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而其本身所具有的惩罚性性质,对于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拉近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具有很大的可行性。杨立新教授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拥有很大的裁量权,在确定金额方面有很大的差异,也给实务方面带来很大的不便。笔者认为数额未能统一,并不意味着标准的难以确定,如安徽省就设立了八万元的**精神赔偿,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做法,还有酌定赔偿的方法、固定赔偿的方法、医药费比例赔偿方法等。在此笔者大胆假设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的定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的罪名上设立标准,各省可以规定本省的死亡和伤残的数额,死亡要远远大于伤残的数额,并且还可以再加以细分,“故意二次碾压致人死亡”设立一个标准,“过失二次碾压”的又是一个标准,自然前一个标准要大于后一个,这样既可以凸显出对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死亡的惩罚性赔偿,而且因为故意与过失对于受害者及家属而言所遭到的精神打击及社会评价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从精神损害赔偿金来加以区别,也有很大的合理性。
第二、建立社会福利机制,分担部分残疾赔偿金,减轻肇事者负担。英国法律规定,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国家会给予其各种福利性津贴和补偿,因此就有了社会保障补偿费用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冲突,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在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额中减除相应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如下实例可以说明上述做法:某受害人由于被告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收如损失12000磅,疼痛、痛苦损失及丧失快乐或舒适等10000磅,根据相关社会保障法,受害人可获得各项残疾福利费15000磅,残疾生活补贴5000磅。则:对受害人而言,他能获得国家支付的社会保障补偿和福利费共计20000磅,而不能再从被告处获得收入损失12000磅。最终,受害人获得国家社会保障补偿或福利费外加被告人之间支付的非**损失共计30000磅。对被告而言,其应该直接支付10000磅非**损失给受害人,另需支付20000磅(而非法院判决的12000磅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给社会保障部。总计30000磅,而国家实际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此种做法中,主要是为防止受害人的“过度补偿”,而于被告人而言,只是“换个地方交钱”。中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保障事业也正在逐步完善中,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保护弱者的思想为指导,按其伤残等级给予残疾者残疾津贴或残疾福利金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有一定的意义。在此制度贯彻下,中国法院可以(下转第72页)(上接第58页)借鉴英国做法在被告应给予支付的赔偿金减除相应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