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理论简析
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因其对受害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是因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对肇事方之外的对方也构成侵权。那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肇事方对受害方构成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合归责原则一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方有无过错、受害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替机动车方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双方的关键是举证证明对方在主观上有过错。三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被推定承担责任的机动车方需举证证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非机动车有过错且自己无过错,以尽量减轻自己的责任;不需要非机动车方举证机动车方有过错。所以,“机动车全赔”的说法是不恰当的。其实,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仅仅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非机动车方举证证明机动车方有过错的义务,倒置成了由机动车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单纯以无过错为其归责原则,因此,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特殊情况下,如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定责。四是机动车方免责的抗辩事由。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确立了机动车方的免责的事由,也就是说,即使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自己无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除非非机动车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现的社会功能一是惩罚功能,就是人们必须对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付出代价。机动车方有过错或者没有尽到足够合理的注意义务的,都要对受害者支付一定的赔偿金,这种赔偿具有惩罚性质。二是预防功能,当机动车方想象到未来可能被科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损害赔偿责任的危险时不能不三思而后行,从而改变原有的冒险主意或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三是补偿功能,就是对受害方和有过错的非机动车方给予一定的赔偿,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受害人的补偿。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即将出台的保险条例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按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替机动车方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内的赔偿责任时,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在确立保险赔偿责任时也不应考虑除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之外的任何过错,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
(二)尽快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当机动车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与机动车方形成了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因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在机动车方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自己得到赔偿的权利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行使本应由机动车方向保险公司行使的赔偿请求权,这时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出现,机动车方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这也应在保险条例中加以明确。
(三)交通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既要注重证据收集,也要使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偏离一般标准对于一般的机动车驾驶人来说,要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是有相当难度的。这时,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应肩负起收集足够证据帮助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任务。交通民警在处理每一起交通事故时都要注重证据的收集,为当事双方尤其是机动车方提供确实的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仅仅是基于所有证据之上的一个结论性的、对当事人各方过错大小的认定,这种认定有时在诉讼过程中成为划分当事人各方过错大小的**标准,进而成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所以,为实现责任认定的相对客观性,有必要出台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具体标准,以减少民警因认识差别和个人好恶而偏离一般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大方向。
(四)明确损害赔偿的具体比例对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有必要规定具体的划分过错比例的标准和分担赔偿责任的相应比例,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同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所以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疑惑,应当回归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去解决。例如,对车主和驾驶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承包或租赁关系的如何解决赔偿主体问题,应回归到《民法通则》、扩展到《合同法》等来解决。遇到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难点,要准确把握民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才能做到有理有据,迎刃而解。“七十六条”是一条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条文。我们期待着这条法律条文能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加害人分担一些忧愁,能为受害者抚平一些伤痛,能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做出一点贡献。这是一个专为读者发表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体会而设的栏目。面对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论是学有所长的专家、学者,还是战斗在一线的执勤民警,一定都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我们认为,个人的观点可能有对有错,各种看法可能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而不同观点的交流和争鸣,更能加深认识和理解,推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深入学习和贯彻。诚恳希望大家都拿起笔来参加讨论。言之有物、观点鲜明、短小精悍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