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立法完善实务中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侵权人仍然是主动或经调解后及时进行赔付,甚*有些侵权人已按规定将无名氏受害人赔偿款支付给社会了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进行提存。如果依《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侵权人仍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令人感觉很不公平。该解释不予支持的司法态度,只是暂时简单地规避了保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的归属管理问题。意味着只有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找到,才可以向保险公司再行请求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否则,保险公司就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焦点在于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到底应由保险公司保管还是由经法律明确授权后救助基金管理**保管?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保险公司以不赢不亏的原则经营交强险,本身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保险公司同样可以保管赔偿款项,确保其保值增值,并依法处理赔偿款项。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提取赔偿准备金加以保管,不纳入保险公司的损益分配,保险公司同样可以将其偿还给权利人。如果赔偿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最终仍不出现,可将款项作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毕竟是专门机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的基金主要来源于交强险缴纳的保费,该机构即是建立在交强险强制保险的基础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的。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保险赔偿金应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更合理。尤其是在赔偿权利人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所谓将款项归国家或集体的说法因为无人再去关注或主张实际将落空。这样可以有效地遏制保险公司赚取不当利润。而同样情况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最终可以将款项直接转为社会救助基金,以有效发挥救助基金的功能,救助其他需要救助的人。我国台湾地区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死者没有继承人的情形,交强险保险人并不能因受害者死亡时无遗属接受第三人责任保险金而免付赔付义务。此时,保险金被纳入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是不合理的。对肇事车辆明确并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符合国家对交强险规定的立法精神。未来立法的规定不仅应当明确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而且应当对侵权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后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予以保护和支持。在无名氏死者的近亲属最终找不到的情况下,将该死亡赔偿金转为社会救助基金。
(二)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立法完善从前文注释引用的各地颁布实施的相关条例、细则、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地对无名氏死亡赔偿的范围的规定也不统一。江西省指人身损害赔偿,广东省指死亡赔偿金,重庆市指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案件,由于找不到其近亲属,就无所谓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如果近亲属查明或找到后,其仍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给无名氏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死亡赔偿金。被侵权的无名氏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一般都由医疗机构或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或垫付,之后其依法有权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追偿这些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在许多争议。因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目前立法基于被害人的户籍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而有所不同。诉讼双方都在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肇事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维权方认为,流浪者长期在城中流浪乞讨,从**限度维护流浪乞讨人员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来看,应该比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在无法查明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应暂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首先,机动车驾驶人或车主相比,无名氏受害人处于弱势的地位,在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适用高的赔偿标准,不但可以对交通肇事者起到警戒作用,以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而且也符合优者负担的原则。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和《重庆办法》第51条第3款都规定了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监管的立法完善未来立法规定明确授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同时,应明确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管理办法和监管程序,以防管理部门的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我国已有省份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负责代管。江苏省已明确规定了无名氏死亡赔偿款的管理要求,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处理。无名氏身份查明后,如果有近亲属的,由公安交管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近亲属可向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主张赔偿款。如果没有近亲属的,经过法定的合理期限,该赔偿款项纳入救助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基金管理部门的代管期限可设定为5年期限。《重庆办法》第13条规定的2年期限有点短,不利于赔偿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对于救助基金的管理,在我国香港地区允许基金进行证券投资,台湾地区则允许用基金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之汇票、金融机构保证之商业本票。其他国家对基金的投资也都不同程度地放宽了限制。我国目前资金运行尚未成熟,基于谨慎考虑,立法应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救助基金中不得列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法院司法解释对未经法律授权的单位作为原告主张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案件采不予受理的态度,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立法没有规定是一种缺憾。无名氏死亡"有权获赔,无人主张"是不公平的。立法应当明确授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赔偿权利人法定期限内没有出现的,该死亡赔偿金直接应转为社会救助基金并依法严格管理。侵权人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