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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两种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各自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条例》第91条和第92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45条都做了规定。

综合《条例》和《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概括为以下情形: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见《条例》第91条);第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见《规定》第45条第1项);第三,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见《规定》第45条第2项);第四,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见《规定》第45条第3项);第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见《规定》第45条第2款);第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见《规定》第45条第1项)。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规定,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按这个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即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此事故的责任。二是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我们知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后,根据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来确定事故责任的大小。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种情形的规定都是以这个原则为基础,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大小的。第六种情形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下事故责任的认定。

由以上几种情形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同,它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同情形下,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此,《道交法》第76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有按法律规定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可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分别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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