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修改,规定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要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情形。但是,在《道交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当事人应承担多大比例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应也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引起人们的误解,他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就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者。
*今,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公安、司法、保险等实务界,这种误解依然存在,这给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带来较大的影响。为此,本文试从法律性质、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三个方面探讨这两种责任的辩证关系,以供商榷。
一、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首先,我们来看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条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和内容所作的规定,但它也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性质的法律依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都是认定书所要载明的内容,但这些内容不是并列的,而是递进的。基本事实是现场情况的反映,事故成因是对基本事实的分析,交通事故责任是成因分析的结果。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结果的。按照本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那么,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只具有证据的效力,或者说,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只是一种证据,不能由此种责任直接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这就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
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它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同其他证据一样,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并可依法纠正。同样,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做出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只是起证据作用,不能直接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当事人做出处罚。《道交法》把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与《办法》中的规定相比,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重大变化。我们再来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我们知道,损害赔偿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坏,是一种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因其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由以上分析可见,交通事故责任是依据行政法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所做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它本身不是法律责任,但它是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依据民事法律,由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所做出的当事人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把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事实根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的、必然的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还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体、主观方面等条件。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同时它们又有着内在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