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的立法完善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使有关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案件都被拒法院大门之外,终结了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民政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居委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等单位和组织都在以权利主体的角色替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混乱实务现状。该解释回避此类案件请求权主体缺失的立法背景而一刀切的司法否定态度与现行刑事和解政策和一些地方相关规定的适用并不配套和统一,也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责任实质变成了免责状态。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导致加害人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地及时支付赔偿款,由于没有恰当的权利主体接受而均无法做到,更无法享受刑事和解政策的待遇。另外,尽管目前各地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要交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提存或保管,但并未规定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那么如果立法一直尚未明确哪个部门是经授权的请求权主体之前,是否意味着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就不用赔偿了?而实务中这类案件却呈高发趋势,全国每年有巨额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无人认领。这将会造成无名氏这个弱势群体“死了白死”的结局,他们的生命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的实务运作现状所谓无名氏是指交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无法确定其身份的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主要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流浪人员,也包括身份无法查清的非流浪人员。依据现有的相关规定,参与处理或管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单位有多个部门。该类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诉讼一定意义上已演化为公权力越位的权力争抢,且似乎各部门都有正当理由。
目前有关单位参与或拒绝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的理由及问题
1.公安交管部门主要依据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的规定。在处理无名氏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交管部门主动或强行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并将赔偿款保留。其实质上是扮演了替无名氏主张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的角色,只不过未进入诉讼程序而已。交管部门肯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但交管部门通过调解或基于其管理道路交通的强制性的权力和威慑力足以强制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赔偿金并未交付给“有关部门保存”,往往直接交到交警队。如果法院不支持侵权人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法定保险责任岂不被免责?交警队收取的赔偿金的使用和监管几乎没有监督。
2.公安机关有时也参与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刑事案件的赔偿。主要理由是无名氏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清,也就无所谓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为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肇事人愿意且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考虑到肇事人的认罪态度和将来的量刑问题,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将来可能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公安机关与肇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与公安交管部门同样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收到肇事者赔偿款的去向和管理也是混乱的。
3.检察院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检察院应参与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的学者理由是检察院可以为死亡无名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可以找到大量例证。在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直被赋予在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一般性权利。在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国家直接或根据公民的检举或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务中,检察院对无名氏死亡赔偿的案件基本都是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尚无直接提起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诉讼的案例。
4.民政部门是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认为自己作为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承担着对乞讨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是职责也有职权,因为无名氏大多是流浪者。民政部门如此行为不只是维护个体利益,更是处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一般都是由检察院向民政部门提出建议,由民政部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2011年西安市长安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共同签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无名氏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行办法》;陕西省陇县出台了《关于身份不明人员遭受刑事犯罪致死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其中民政部门可作为遇难身份不明人员的代理“亲属”,为死者维权。问题是民政部门作为请求权主体的依据都不是法律授权,何况上述地方规定与其之前**法院(法研[2008]80号)中“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冲突。另外,如何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调管理?其诉讼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需要交给基金管理部门提存?
5、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依据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及各省的细则、办法,还有《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可作为利益关系人进入有关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是社会基金管理部门只是对其给无名氏车祸案件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有权起诉追偿,但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6、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上述各部门或其它单位、组织都无法律的明确授权依据,当然就不具备代替无名氏死者维权并接受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那么致无名氏死亡的加害人向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就不构成向受害第三者进行了民事赔偿,不能视为“加害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便可拒绝向己支付赔偿金给相关机关、团体的加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是支持了保险公司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