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特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混立式”模式,即将附带民事诉讼条款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部分之中,这种立法方式虽比较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但由于其刑主民从的特点,难以真正做到保持刑事、民事诉讼的高度统一和协调,特别是涉及到交通肇事的附带民事诉讼时,这种缺陷更加突出。
1.责任原则的单一性。一般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是一种民事责任。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因为是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有所区别。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特别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有它的特殊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失为责任成立的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随后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办法》中仍然有无过失责任原则(第44条)和严格责任原则(第13条、31条)的精神体现。这些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须遵循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必然变刑事责任原则的制约。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告人主观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观过失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这种主观过失,即使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也就无从谈起追究其附带民事诉讼责任。《办法》中所规定的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显然都不是针对交通肇事者的。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只有一个,即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主体的差异性。在现代社会,民事侵权责任特别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扩大。首先,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程度超过以往。其次,现代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资本主义初期,个人主义思潮备受推崇,个性解放和个人独立的价值观念深入人心,近代侵权法正是形成和发展于这一时期,过错责任恰恰与之相符合,侵权责任由此建立在这种价值观念之上。然而,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经济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过错责任越来越成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障碍,这种价值观念就暴露出其非理性的一面,新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应运而生,法律制度开始给予受害人更多的保护。从各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立法例,放弃对驾驶员的责任追究,要求车辆拥有者(或车辆运行供应者)乃*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直接承担事故责任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在英美法国家,虽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在司法上通过扩大雇用者责任和代位责任的适用范围来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办法》虽然没有确立以车辆所有人完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原则,但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个体司机的雇主,对赔偿也负有连带责任。即使是驾驶员在非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当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要承担垫付责任。可见,随着侵权责任的扩大,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对象完全突破了根据传统侵权责任来拟定责任者范围的局限性。可见,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侵权责任的扩张,使得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范围越来越大,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受到诉讼结构的制约,二者的主体范围必然产生差异。
3.赔偿范围的局限性。关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办法》规定的十分具体,与一般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较,有它的特殊性:
第一,精神损害不赔偿。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实存在,但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等情形,已不主张以物质补偿方式进行精神损害的救济。*于人身权遭受损害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的,更是难以求得精神上的抚慰。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身体摧残带来的精神痛苦又是实实在在的,不进行补偿难以求得公平正义,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民事诉讼中的人身伤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已经得到各方面的认同。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的禁区正在被突破。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样获得精神赔偿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条件。从而确立了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只对犯罪行为直接侵害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
第二,部分间接损失可以赔偿。刑事诉讼法所言的“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一般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损失赔偿不主张赔偿间接损失,但交通肇事损失赔偿确立了部分间接损失的予以赔偿的原则。《办法》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把因伤损失的误工收人,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靠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以及死者可得到的劳动收入等等都计入应当赔偿的范围。比起其它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范围要宽泛许多。可见,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比其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更宽,却比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范围要小。二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判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它是否是法院进行调解和判决时确定责任的**依据呢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是判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责任的根本,由于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行为人一般都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赔偿方面被告人无异都是承担全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判明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依据,唯有此,才能说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被告人,还及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因为对第三人来说,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负有一定责任是他们承担损害赔偿的基础。根据《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和判决中,对被告人行为与其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原因判断上,不是根据责任认定书和《办法》第20条规定,而是基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诉讼中的调解。在诉讼前,一般由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所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双方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事后反悔的,在审理期间,法院仍可就民事赔偿继续调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全面赔偿的原则,不能因为双方或一方急于求成就丧失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应按照《办法))37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执行;(2)及时赔偿的原则,在调解中应尽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以解决被害人的困难,防止造成以后的执行难问题;(3)公平、合理原则,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要恰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不能以赔代罚,多赔少罚,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客观上不能多赔就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
共同被告的认定。交通肇事往往造成人身重大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害,一般机动车驾驶员个人难以承受如此巨大的灾难,特别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一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后仍然逃逸,保险机构对此情况也不予理赔,如果不把有相关责任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即使通过法院判决,也可能只是一纸空文。司法实践中,不仅把单位、车主作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逃逸案件中,甚*把随车同乘人也列为共同被告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从刑事法律分析,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随车同乘人不属于共同犯罪人,我国刑法也没有预期可能性的有关规定,所以难以追究其责任;但从有关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同乘人虽然不具备“支配管理地位说”、“控制可能性说”的责任条件,但如果同乘人在车辆肇事过程中不劝阻,而是鼓动驾驶员逃逸的,就符合“第三者过失说”或“危险性关联说”,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主张,交通肇事后把随车同乘人作为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必须严格依照第三者有过错的原则,否则就可能有随意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范围之忧。